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柳林107、310国道立交桥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雷刚,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海滨大道X号阳光国际中心DX层。
法定代表人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楼一单元X室。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港务局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秦江集团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
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务局委托代理人祁向洲、孙雷刚,秦江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务局诉称:2007年10月10日,由港务局作为需方和秦江集团作为供方签订了《沥青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秦江集团向港务局供应沥青,供货时间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20日,秦江集团收到货款后需向港务局出具发票及相关凭证,另双方约定违约金为陆百万元。2007年11月,江苏秦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秦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又变更为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港务局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主动支付了货款,至2008年9月1日,港务局先行预付的货款额已达1000万元,除去秦江集团实际供应的价值(略).50元沥青,尚有余款(略).50元。但秦江集团严重违反合同,从2008年8月开始无故停止沥青供应,虽经港务局多次催告仍不供应,致使秦江集团无法向第三方供货,第三方工地停工并向港务局发出督促供货通知。2008年9月,秦江集团在未予港务局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更是越过港务局直接向第三方供应沥青。对于秦江集团的严重违约行为,港务局多次督促改正,但秦江集团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既不返还多付的货款,也不依约定就已实际发生的货款出具发票,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秦江集团返还余款(略).50元并支付利息x.75元。201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秦江集团就实际发生的(略).50元货款向港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税金(略).66元;3、判令秦江集团支付违约金600万元;4、判令秦江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秦江集团诉称:2007年10月10日,秦江集团与港务局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GLG-QJ-0702,根据合同约定,港务局向秦江公司购买SKX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散装)7241吨(最终数某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单价为每吨3650元,金额合计为(略)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每次结算的最小结算支付数某为1000吨,以款到发货方式分批进行结算,即乙方根据收到甲方本批次支付的款项除以合同单价得出的数某(以整车约40吨为单位)进行供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赔偿违约金600万元。
2007年12月10日,秦江集团和港务局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GLG-QJ-0703,双方约定价格调整条件即在沥青厂商制造厂商供应价格调整和本项目业主、路面施工方调增供应价格时对合同约定的沥青单价予以调整。
本合同签订后,秦江集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港务局从未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损某了秦江集团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沥青价格调整时,秦江集团数某致函港务局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义务,但港务局拒不履行且停止付款,导致合同终止,按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上调条件,港务局尚欠秦江集团(略).65元,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沥青质量问题引起的车辆待时、重新检验造成的损某x元,按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应由港务局承担。请求:1、判令港务局给付货款(略).65元;2、判令港务局赔偿损某x元;3、判令港务局支付违约金600万元;4判令港务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港务局答辩称:秦江集团反诉请求中的货款、损某、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秦江集团诉请的货款没有依据。《沥青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合同)》虽有关于调价的约定,但符合调价条件的情况没有出现,双方也没有就调价形成合意,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并没有新的沥青价格产生,秦江集团以其臆想的价格计算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港务局预付的货款,不仅足够,尚有(略).50元剩余;其次,秦江集团诉请的损某没有依据。《沥青材料供应合同》明确规定,只有在沥青“经检验合格后才能卸车”,质量异议不当方承担的是“有关鉴定的一切费用”,秦江集团诉请的损某与鉴定不相关、不合理、不必要,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最后,秦江集团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港务局足额支付了沥青货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秦江集团无故停止供货,扣押预付款、拒不出具发票等等,严重违背合同规定和商业诚信,给港务局造成严重损某,应当依法赔偿并支付违约金。
秦江集团答辩称:1、2007年10月10日,秦江集团与港务局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3650元,金额合计为(略)元。约定“每次结算的最小结算支付金额为1000吨,以款到发货方式分批进行结算”,另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赔偿违约金600万元。2007年12月10日,秦江集团与港务局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价格调整条件即在沥青厂商制造厂商供应价格调整和本项目业主、路面施工方调增供应价格时对合同约定的沥青单价予以调整。本合同签订后,秦江集团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港务局从未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损某了秦江集团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沥青价格调整时,秦江集团数某致函港务局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义务,但港务局拒不履行且停止付款,导致合同终止,按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上调条件,港务局尚欠秦江集团(略).65元,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沥青质量问题引起的车辆待时、重新检验造成的损某x元,按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应由港务局承担。因此港务局诉称要求秦江集团返还余款(略).50元并支付利息x.75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完全不符,故该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品名:道路石油沥青;型号:SKX号-A级;数某(吨):7241;单价(元):3650;金额(元):(略)。并约定:该价格为本合同的最终执行价格,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调价;沥青品牌为韩某SK;秦江集团提供本合同项下的基质沥青有关进口单据;供货时间: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20日;检验:若港务局对沥青的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时,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共同送至约定的质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有关损某由秦江集团承担,如鉴定该沥青质量合格,有关鉴定的一切费用由港务局承担;付款方式:每次结算的最小结算支付数某为1000吨,以款到发货方式分批进行结算,以整车约40吨为单位进行供货。秦江集团在收到港务局支付货款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港务局开票信息提供本批次结算发票及相关单据;若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某时,可依法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陆百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或准许的任何延长期限内交付应供沥青)。
2007年12月10日,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2007年12月31日以前秦江集团就本项目向港务局供应的沥青,其合同单价为人民币3650元/吨,该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不作任何调整。更改为:(1)假如沥青制造厂商就本项目供应价格进行调整,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协商后对本合同执行价格作相应调整;(2)假如本项目业主、路面施工方调整供应价格,则对于增加部分,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分配的比例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12月秦江集团共向港务局发送价值(略).50元沥青,双方对此前的付款及发货均无异议。
2008年3月6日港务局向秦江集团付款100万元,秦江集团向港务局发货377.26吨;同年4月7日付款100万元,后发货42.52吨;同年5月19日付款100万元,后发货387.96吨;同年5月29日付款100万元,后发货504.16吨;同年5月30日付款100万元、7月11日付款300万元、8月11日付款100万元,秦江集团于同年7月13日至8月19日共发货1121.94吨;同年9月1日又付款100万元,2008年3月6日至9月1日港务局共向秦江集团付款1000万元,秦江集团共向港务局发货2433.84吨。双方对付款数某及发货吨数某无异议。2008年2月26日,秦江集团与卖方韩某SK签订合同,对沥青材料韩某SK价格由原来的每吨310美元,调整为340美元,
2008年5月29日,秦江集团向港务局发函称,根据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的补充合同,对该批货物价格进行调整,SK沥青原投标价格为310美元,08年初调价到340美元,贵方尽快商定该批沥青的供应价格。同日,港务局向秦江集团回函称,如果SK(中国)对该项目的供应价格进行调整,请贵公司提供由沥青制造厂家出具的对该项目的调价证明;假如本项目业主、路面施工方调整供应价格,则对于增加部分,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分配的比例双方另行协商。目前连霍项目调整价格的正式通知还没有下达,对此条款的执行还没有依据。
2008年6月12日,秦江集团又向港务局发函称,1、我司在给贵局供货期间,sk对我司的进口沥青在价格上已经作调整,由原来的310美元,现调整为340美元,我司有合同为据。2、如业主对路面的供应价格进行调整,受益部分我司与贵局的分配比例是我司为70%,贵局为30%。3、提请贵局对该中标项目沥青付款、结算按2007年10月10日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中的第五条执行。同年6月20日,港务局向秦江集团回函称,请将本合同项目调整价格的书面函件和针对该合同项目调整价格为340美元的合同提供给我方;根据双方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的条款约定,本项目业主调整供应价格及执行后,对此再进行协商;因为我们双方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在2007年度的沥青供应中,均是以贵方发货供应一定数某后我方分批进行付款的方式进行沥青供应。在2008年我们双方按付款发货的方式进行沥青供应等。并对秦江集团对该项目的支持和配合及信守合同的态度表示感谢。
2008年6月16日,秦江集团向港务局发函称,其向河南供应4车沥青,经开封库区多次抽检,认为该沥青针入度偏高某符合规定,造成该批沥青无法卸车,于5月31日上午10时返回。经港务局、1合同段施工单位及油库代表四方共同在4车上分别取样、签字送河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做外围检测,检验结果全部合格。按照合同规定将对我公司造成的损某予以赔偿。计:往返运费、返回卸车加温费、车辆滞场费、试验检验费共计x元。庭审中,港务局称未参加取样、检验,该损某与其无关。
2008年8月29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七公司连霍项目部向港务局发函,称贵单位未能及时给予供货,已造成我单位从2008年8月28日起开始滞料停工。望你单位接函后迅速组织沥青的供应,我单位保留你单位造成的停工损某索赔权利。2008年9月3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七公司连霍郑州段改造工程LM-1项目经理部向港务局又发函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日内未能交付货物视为不能交货,我方有权终止合同。鉴于自2008年7月29日收到我单位的供货通知后,至今未能供货,造成我单位自2008年8月28日开始停工,给我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某,我单位决定与贵单位终止合同关系。
2008年9月5日,秦江集团向港务局发出履行合同函称,尽快确定沥青供应调整后的价格;港务局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合同的第五条执行,曾多次违约。而秦江集团曾书面向港务局提出要求,按合同执行。但是港务局都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鉴于此,特向港务局再次提出必须按合同付款,秦江集团才能供货,否则秦江集团暂不发货;按合同约定,秦江集团只能供应连霍路面LHLQ-1合同段的沥青,如港务局将秦江集团供应的沥青用于其他标段或其他工程,秦江集团则视为港务局违约,秦江集团有权终止合同。
2008年9月9日,秦江集团向港务局发函称,1、我公司在与连霍各标段供货过程中,得到业主和各标段的一致认可,由于贵局没有能及时供应1标沥青一事,业主对于此事特别关注,于是主动联系我公司协商此事,要求我公司直接给1标供货,我公司考虑与贵公局的合作关系,特向业主提出我公司与贵局有合同制约,不能直接给1标供货,业主领导答应协调此事,并要求我公司临时从其他标段调拨部分沥青以解某1标工程停工之急。对于在1标于2009年9月3日发函给贵局解某合同关系的问题,我公司有关人员9月5日在与贵局协商过程中,贵局一直未提起此事,我公司比较费解;2、关于9月5日在贵局协商调价后的利润分配一事,贵局提出调价部分5:5分配,经我公司开会研究,不能认同贵局提出的分配方案;3、我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给贵局发关于08年5月29日因贵局原因导致我公司四车沥青返回所造成的损某赔偿的函中提到的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肆佰贰拾捌元整(x.00元)款项,我公司将在贵局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中扣除;4、关于贵局于9月1日预付沥青款100万元,我公司与贵局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中规定,每次计算的最小支付数某为1000吨,以款到的方式分批进行结算条款,我公司财务部门严格按照此条款执行,以至于财务部门不能签发发货通知给我公司库区。
2009年12月28日,秦江集团向河南省交通厅、河南高某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连霍郑州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发函,对2008年3月以后沥青SK价格的调整及x元的损某问题,作出说明并对港务局的毫无诚意及未给予任何答复表示愤慨与委屈。函件附后有:秦江集团将双方的合同、来往函件、检验报告、发货明细及其与韩某SK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0年8月20日,港务局向秦江集团发出催款函称,1、我局向贵公司支付的沥青款尚余(略).50元,但贵公司拒不供货,就上述多支付款项及其利息,贵公司应尽快予以返还;2、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局出具结算发票及相关单据,但贵公司未依约出具。就我局已支付、贵公司已供货的(略).50元沥青交易,贵公司应尽快向我局出具发票;3、鉴于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尽快向我局支付违约金600万元。
2010年8月23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公司连霍郑州段改造工程LM-1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从2008年3月7日至8月20日期间,共收到港务局指定的供货单位秦江集团向连霍路面LHLQ-1合同段供应的沥青2429.71吨。由于港务局无法按照要求及时供货,致使双方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提前终止,给我单位造成重大影响。后为了工程施工需要,秦江集团开始直接向我公司供货。
因双方多次信函来往协商未果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江苏秦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变更为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由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合同、来往信函、汇某、发货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签订的《沥青材料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港务局向秦江集团分别支付货款共计1000万元,秦江集团向港务局供应了价值(略).50元沥青,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港务局认为,秦江集团尚欠余款(略).50元应当返还,而秦江集团认为,按调整后的价格港务局应再支付秦江集团货款(略).65元。合同约定“假如沥青制造厂商就本项目供应价格进行调整,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协商后对本合同执行价格作相应调整;假如本项目业主、路面施工方调整供应价格,则对于增加部分,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分配的比例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另行协商。”2008年2月26日,秦江集团与韩某x,Ltd.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单价:ClF连云港x/MT,该合同对SK调价本院应予认定。但调价时间应从2008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因SK调价发生在2008年2月26日,港务局是从2008年3月6日开始付款,而秦江集团从2008年3月7日开始按照合同价款即每吨3650元计算后开始发货,接收单位为连霍1标段。秦江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月26日后向港务局提出SK调价,至到2008年5月29日,秦江集团才向港务局发函称“SK沥青原投标价格为310美元,08年初调价到340美元”。后在双方的几次来往函中,均提到调整价格由310美元调至340美元,故对秦江集团诉称厂商调整价格由310美元调至340美元,本院应予采信。港务局应从2008年5月29日按SK调价后340美元支付秦江集团货款,2008年5月29日以后秦江集团供货为1626.1吨,即30(涨价30美元)×6.9402(2008年5月29日美元汇某)×1.08(口岸税)×1.17(增值税)×1626.1(2008年5月29日以后沥青发货数某)=x.18元。根据合同约定,假如本项目业主、路面施工方调整供应价格,则对于增加部分,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分配的比例港务局、秦江集团双方另行协商。本案双方对价格的增加部分、分配原则、分配比例均未协商一致,秦江集团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业主调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该调价未实际履行。秦江集团所诉货款(略).50元与秦江集团所诉SK调价后货款x.18元折抵后,秦江集团应向港务局支付货款x.4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秦江集团在双方对调整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单方解某合同,停止供货,系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次结算的最小结算支付数某为1000吨。但港务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亦系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某,双方应各自承担。港务局、秦江集团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或支付税金问题。秦江集团认可未向港务局开具发票,但称已向税务部门支付了税金,不应再向港务局支付税金或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港务局对秦江集团所举证据在时间、数某、单位名称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秦江集团已向税务部门支付了税金,故秦江集团在支付下余货款的同时应向港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
关于赔偿损某x元问题。秦江集团诉称,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沥青质量问题引起的车辆待时、重新检验造成的损某x元,按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应由港务局承担,但秦江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港务局辩称,是油库方对秦江集团的沥青提出的质量问题,对秦江集团、油库方所产生的有关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与港务局无关,港务局不应对该损某予以赔偿,该理由本院应予采信,对秦江集团要求港务局赔偿损某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港务局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秦江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亦应予支持。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公路港务局货款(略).50元;
二、河南公路港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SK(沥青)调价后货款x.18元;
三、以上两项折抵后,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公路港务局货款x.4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实际发生的(略).50元货款向河南公路港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驳回河南公路港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本诉费x元,河南公路港务局负担x元,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x元,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公路港务局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