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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乙等六人与被告赵某、涂某、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丙(吴某乙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陈某(吴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吴某丁(吴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吴某丁(吴某乙次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吴某戊(吴某乙之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等六人与被告赵某、涂某、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景、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4时32分,被告赵某驾驶豫x重型结构货车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开源大道交叉口,与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认定,赵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重型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涂某、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过错责任承担。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驾驶员险,在投保交强险扣除后按约定赔付,不合理部分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4时32分,被告赵某驾驶豫x重型结构货车乘坐涂某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开源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左转弯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涂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赵某和吴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吴某乙受伤后,先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83元。2010年3月3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吴某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吴某乙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根据吴某乙从业资格证和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暂住证显示原告2008年在该公司打工居住,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1702元。原告吴某丙、陈某系吴某乙父母,根据(略)X村民委员会和高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吴某丙、陈某生育子女二人,吴某乙与妻子共生育子女三人。

再查明,豫x重型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2000元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83元,营养费10元×49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9天=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26元×20年×10%=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02元/月÷30天×190天=x元。护某,计算为4807元/年÷365天×49天=64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计算为500元,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吴某丙计算为(3682元/年×17年)÷2人×10%=3129.7元、陈某(3682元/年×17年)÷2人×10%=3129.7、吴某丁3682元/年×14年÷2人×10%=2577.4元、吴某丁3682元/年×14年÷2人×10%=2577.4元、吴某戊(农村居民)生活费计算为3682元/年×18年×10%÷2人=3313.8元,以上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护某64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83元(含鉴定费),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赵某承担50%的份额,计款x元,又因豫x重型结构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承担;下余50%的份额x元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赵某、涂某、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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