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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7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市德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27岁,汉族。

第三人陈某某,男,4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27岁,汉族,系第三人陈某某父亲。

第三人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嘉盛华庭X栋五楼。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铃,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开发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彭云松,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雨花区X路新城建设协调指挥部递交了《申购黎托规划新区安置配套房意向书》,申购经济保障住房X栋X号房,经村委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黎托派出所、黎托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原告申购73的经济住房一套。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将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资料交由长孙被告陈某,委托其办理购房等相关事宜。直到2009年9月,原告才发现自己申购的黎郡新宇••康景园九栋X号住房已变更为年仅两岁的第三人陈某宇名下,通过到第三人新城开发公司了解才得知,被告伪造公司的购房资格审核表并冒签公司负责人签名,将原告的房屋变更为其儿子陈某宇名下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将黎郡新宇••康景园九栋X号住房返还给原告;2、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新城开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将黎郡新宇••康景园九栋的X号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并不属实,原告在村上签订了一份协议,自愿将其房子给被告儿子,被告才拿钱去买了涉案房屋。原告要求撤销新城开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经济住房申购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如果解除该合同,则要求开发商新城开发公司退还购房款。

第三人新城开发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新城开发公司根据雨花区X路新城建设指挥部杨某某的签字与陈某宇签订住房申购合同,因新城开发公司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无法看出“杨晔”签名的真伪,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如果需要在住房申购合同上更名,在不损害新城开发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新城开发公司愿意全力配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黄某园组村民。2007年,黎托乡人民政府根据省、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加速武广项目的拆迁腾地工作,在黎托乡范围内建设黎托规范新区的经济住房,该辖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可申购产权面积73的经济保障住房,购买价为900元3。对于黎托规划新区经济保障住房申购对象的资格审定,由雨花区人民政府授权雨花区X路新城建设协调指挥部履行职能,该指挥部委托安置组杨晔全权办理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经济住房业主购房资格审核工作,负责审核申购者姓名、申购房屋户室号和购房价款,代表指挥部审批《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业主购房资格审核表》。购房人执有杨晔签字认可的《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业主购房资格审核表》,第三人新城开发公司便可与其签订《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经济住房申购合同》。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雨花区X路新城建设协调指挥部递交了《申购黎托规划新区安置配套房意向书》,申购经济保障住房X栋X号房,经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委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黎托派出所、黎托乡人民政府审核,并经雨花区X路新城建设协调指挥部安置组杨晔签字认可,原告取得申购73的经济住房一套的资格。由于原告邓某纯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将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资料交由长孙被告陈某某保存。2009年9月28日,被告持添加有并非原告书写的“我自愿将房屋产权办给重孙陈某宇”字样的《申购黎托规划新区安置配套房意向书》复印件,以本案第三人陈某宇的名义填写《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业主购房资格审核表》,并在雨花区X路新城建设协调指挥部授权代表签名栏上冒签杨晔的名字,对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九栋的X号住房进行申购,以第三人陈某宇的名义与第三人新城开发公司签订了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九栋X号房产的《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经济住房申购合同》(合同编号1817),被告陈某并向第三人新城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x.64元(含产权、燃气等代收费用)。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该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撤销新城开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经济住房申购合同》;2、请求第三人新城开发公司协助原告签订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九栋X号房产的《经济住房申购合同》。

上述事实,有《申购黎托规划新区安置配套房意向书》、《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业主购房资格审核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雨政发(2007)X号文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雨政发(2007)X号文件》、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长沙市雨花区X乡X组织成员,具有申购黎托规范新区经济住房资格。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长沙市雨花区X路新城建设协调指挥部申购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九栋的X号住房,经相关单位进行资格审核,同意原告邓某纯申购73的经济住房。因此,原告邓某某享有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九栋X号住房的申购资格。被告将添加有并非原告书写的“我自愿将房屋产权办给重孙陈某宇”字样的《申购黎托规划新区安置配套房意向书》复印件,以本案第三人陈某某的名义填写《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业主购房资格审核表》,并在雨花区X路新城建设协调指挥部授权代表签名栏上冒签杨晔的名字,对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九栋X号住房进行申购,以第三人陈某宇的名义与第三人新城开发公司签订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九栋X号房产的《经济住房申购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以第三人陈某某的名义与新城开发公司签订的《经济住房申购合同》,并要求第三人新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与原告之间关于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九栋X号房产的《经济住房申购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第三人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X号《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经济住房申购合同》;

二、第三人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邓某某签订关于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九栋X号房产的《经济住房申购合同》;

三、第三人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购房款x.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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