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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一路吉祥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一路吉祥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二环线雅塘村口。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言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28岁,汉族。

原告长沙一路吉祥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树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在原告餐厅就餐时,在洗手间内摔伤手和脚,原告报保险后,已经根据相关单据先行对张某某进行了赔付。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格式保险合同,被告开出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在保险期限内,在合同约定场所出险,一路吉祥餐饮公司及时(出险时期:2008年12月7日)报案(报案登记号:x),被告至今仍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理赔,是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x元。

被告辩称,被告拒赔是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的,故被告拒赔理由充分,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保险合同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在《明细表》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二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餐饮场所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责任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人身伤亡;(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第三者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等。

2008年12月7日14时,张某某在原告处就餐,在原告的洗手间内摔伤。2008年12月8日x,原告向被告报案。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五条(二)项为理由,全案拒赔。

2010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一)根据相关医院病历和发票,张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2月7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73元;于2008年12月7日至20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351.3元;于2009年4月26日至30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并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030元;上述合计7054.3元;

(二)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8月3日、11月12日、12月16日赔付给张某某5132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餐饮场所责任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x接报案登记表、拒赔/拒付通知书、湖南言顺(略)事务所(略)函、病历记录、医药费用票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理解问题。原告认为张某某是在原告向他提供食品时,在提供食品的现场及提供食品的时段中摔倒受伤的,属保险范围,被告则认为伤者在卫生间摔倒受伤,并不是接受原告的食品受伤的,且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是来原告处进行消费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无异议的x接报案登记表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张某某系到原告处用餐;第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二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餐饮场所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责任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人身伤亡。本案属于原告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餐饮场所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张某某在原告的餐饮场所现场之洗手间处摔倒而受伤,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根据医疗病历和发票核定为70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长沙一路吉祥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险金7054.3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一路吉祥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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