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春光,古丈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63年2月22日,苗族,住(略),系被告人吴某甲父亲。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春光、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有如下盗窃事实:
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某窜至古丈县X镇红星小区,将向某丙停放在县政务中心旁的一辆价值1760元的太子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
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又单独在泸溪县X镇、古丈县城盗窃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盗窃价值共计5820元。
200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来到古丈县X镇红星小区向某丁家楼下,将向某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女式摩托车盗走。
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单独在古丈县X镇境内盗窃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在泸溪县X镇盗窃女式摩托车一辆,以上三辆被盗窃摩托车价值8200元。
2008年底至200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二人先后在泸溪县沅水花园宿舍、古丈县农业银行宿舍、永顺县民族中学院内盗窃男、女式摩托车共三辆,盗窃金额共计4162元。当吴、龙某被告人在永顺县民族中学盗车并骑至古丈县境内S229路段时,因二被告人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抓获,其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失主向某丙、向某丁、苏某某、向某、粟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的供述;(4)失主苏某某的购车登记表及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购车发票;(5)鉴定结论;(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被盗摩托车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甲单独实施盗窃4次,盗得摩托车4辆,伙同龙某某实施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龙某某单独实施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3辆,伙同吴某甲实施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在三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龙某某参与的在永顺县民族中学和泸溪县X镇沅水花园实施的两次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某参与的在古丈县农业银行宿舍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该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现将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分别有如下犯罪的事实:
一、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某窜至古丈县X镇红星小区,将古丈县X村民向某丙停放在县政务中心旁的一辆太子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并卖给凤凰县一个不认识的人,获赃款650元,所获赃款被龙某部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60元。
二、200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古丈县X镇红星小区向某丁家楼下,将向某丁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吉利125型银灰色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吴某所盗摩托车卖至吉首乾州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人,所获赃款300余元被吴某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
三、2009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龙某某经相互邀约来到古丈县城盗窃摩托车辆。之后,吴、龙某人先找到一家网吧上网,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晚21时许,吴某甲单独窜至古阳镇红星小区种子公司宿舍,将苏某云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力帆x-A型男式摩托车盗走。获赃后,吴某所盗摩托车停放在古丈县城老塘坊去吉首的老公路上。之后,吴某窜至古丈县农业银行宿舍大院,发现院内有可盗摩托车。于是,吴某到网吧将龙某某叫出,二人一起到来农业银行宿舍。接着,由吴某甲动手开锁,龙某某放哨,将向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奔野女式摩托车盗走。次日,由吴某甲将向某戊摩托车卖给吉首市X乡的一个中年男人,获赃款300元。之后,吴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苏某云的被盗摩托车卖给这个中年男子。获赃后,吴某甲分得赃款500元,龙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云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向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290元。
四、200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古丈县X街原检察院老宿舍,将古丈县电力公司职工粟某某停放在坪场阶梯旁的一辆三铃x-6型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吴某甲将该车卖给了同村村民吴某宝,所获赃款600元被吴某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
五、200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龙某某窜至古丈县城广场党校后的古阳镇个体居民王某某家楼下,将王某放在楼梯口的力帆x-16型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龙某该车卖给吉首市区一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所获赃款550元被龙某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六、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泸溪县X镇,在州航运公司宿舍院内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华英125T-2型女式摩托车盗走,然后卖给与吴某村的吴某龙,所获赃款400元被吴某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80元。
七、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泸溪县X镇建行宿舍,将邱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钱江龙150型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龙某车交给一个叫吴某云(身份无法查明)的人帮忙销赃,所获赃款600元被龙某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
八、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某、吴某甲二人潜入泸溪县沅水花园宿舍院内,将泸溪县林业局职工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由龙某某将车骑至吉首市区卖给一个叫吴某的人,所获赃款400元被二人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72元。
九、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吴某甲二人窜至永顺县X镇,将万某某停放在永顺县民族中学内新宿舍一单元一楼外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该车系万某1000元现金购买的旧车,无购车发票。之后,龙、吴某人在骑车途经古丈县罗依溪交警中队外S229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古丈县公安机关盘查,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案件的揭发、侦破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吴、龙某被告人将盗来车辆骑在途经古丈县罗依溪交警中队外S229路段时,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古丈县公安局古阳镇派出所民警盘查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自参与的全部盗窃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向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底2009年初,其停放在古丈县政务中心外面的一辆银白色太子125型男式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5)被害人向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后2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吉利125型女式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6)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5日晚8时许,其停放在古丈县农业局新宿舍楼梯口边的一辆力帆牌150型两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7)被害人向某戊陈述,证明2009年元月初,其停放在古丈县农业银行宿舍坪场停车蓬内的一辆红色奔野125型女式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8)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4日晚,其停放在古丈县X镇老检察院坪场的一辆三铃x型的黑色男式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4日晚,其停放在古丈县广场后学校宿舍楼后面自家房子的楼梯间里的一辆银灰色力帆牌水铃150型男式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x%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底杨某某停放在泸溪县X镇州航运公司宿舍A楼梯间下的一辆珠峰华英x-2型女式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x%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停放在自己宿舍楼外面一棵树下面的钱江龙某150型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x%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其停放在泸溪县X镇沅水花园A栋一单元一楼的楼梯间的一辆黑色女式宗申牌125型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x%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7日晚上,其停放在贝尔中学新宿舍楼一单元一楼左手边窗外台阶上的红色125型男式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x%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单独实施盗窃4次,盗得摩托车4辆,伙同龙某某实施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3辆的事实,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符;x@%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单独实施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3辆,伙同吴某甲实施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3辆的事实,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符;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失主向某丙被盗太子牌125型摩托车价格为176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失主向某丁被盗吉利牌125型女式摩托车价格为160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失主苏某某被盗力帆牌x型摩托车价格为288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失主向某被盗奔野片125型摩托车价格为129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失主粟某某被盗三铃牌x-6型摩托车价格为294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失主王某某被盗力帆牌x-16型摩托车价格为288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失主向某英被盗华英牌x-2型摩托车价格为238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失主邱某某被盗钱江龙某150型摩托车价格为294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失主刘某某被盗宗申牌x-4型摩托车价格为1872元;x%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蓝色女式华英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退还失主的事实;x)%有被盗摩托车照片及部分被盗摩托购车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单独作案4次,共同作案3次,被告人龙某某单独作案3次,共同作案3次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辆,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单独作案4次,同共盗窃3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某单独盗窃3次,共同盗窃3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数额巨大。上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在参与的三次共同盗窃中均实施了主要盗窃行为,系主犯,对其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的在永顺县民族中学和泸溪县X镇沅水花园实施的两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龙某主要作用的,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某在盗窃古丈县农业银行宿舍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该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年仅16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干警盘查过程中,吴、龙某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自参与的全部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虽盗窃数额巨大,但二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彭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