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森坡,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新立,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8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坡、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骑万洋电动车沿道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棘针村X路口时,被由西向东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撞到在地,当时我昏迷不醒,被送到洛阳诸葛思亲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住院7天被告不管不问,我因家庭困难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现在还留有后遗症,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负全责。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等计8111.30元,并保留后期治疗追偿权。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违反程序,且该证据的内容缺失,不能完整、具体、准确反映事故的经过和成因,不能证明责任过错的大小程度。2、原告的“万洋”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4、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错误。二、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不予负担,理由如下:1、原告的所受的伤及医疗费是伪造的,有造假痕迹。2、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3、被告的无证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被告依法申请复核,而原告受人指使向法院隐瞒被告复核的事实,在法院立案,阻挠被告依法申请复核,致使复核不予受理。综上,在这起事故中,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上午11点30分,在偃师市X镇X路口,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万洋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被告的摩托车又向前滑了一段距离后,又撞住十字口东北角卖肉的宋某见,造成宋某见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30.4元。原告之子于2009年6月14日报案,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偃公交认定【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华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宋某荣对偃公交认定【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7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偃师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作出洛公交不受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又查明:宋某见作为事故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收据等,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华无责任,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证明是原告的电动车撞住了被告的摩托车,但该证言不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原告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30.4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同年6月8日分三次在诸葛镇X村集体卫生室购药共计122元,与其住院日期矛盾,对该122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26日、29日在诸葛镇X村集体卫生室购药共计335元,三次用药均无处方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2009年7月11日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CT费200元,无CT检查结果,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同日在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购药90.8元,但没有外购药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1200元,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应休息三个月,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4800元,但是该公司的证明同时记载发生事故时其因收麦请假,不存在收入减少,而工资表记载工资由他人代领,不符合财务制度,原告在诸葛镇住院却到洛阳市出具诊断证明,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其是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上渣、打水泥路工作,应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6.5元,但原告没有证明护理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为7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电动车修理费364元,因其没有相关部门的车损评估,且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36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158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人何时何地参与处理交通事故,故,对该15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19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730.4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84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84元。
四、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
以上一至四项共计196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8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