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略)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向前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易粮纲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