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潘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我,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