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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平保险公司)与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晨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平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张某某、康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6日5时20分,被告杨某某所雇司机宋永梅驾驶被告杨某某豫x货车自北向南行至徐西路汝河二桥桥南时,与由公路西侧河堤口上公路的张立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立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6月7日,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才与被告的豫x车辆方为同等责任。2007年6月7日,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价涉车[001-]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张立才驾驶的三轮助力车报废,车损价值2212元。豫x车辆挂靠于万里公司镇平分公司,被告杨某某支配该车并日常营运,向万里公司交管理费用。该车于2006年9月29日在被告镇平保险公司入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死亡赔偿险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另查明,张立才生于1935年11月10日。原告康某某生于1940年6月12日,住址为(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张立才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张立才与康某某共有三女一子,其子为原告张某某。2007年6月26日,原告张某某、康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立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56元、丧葬费50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财产损失2212元、急救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37.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2008年9月6日,原告张某某、康某某递交补充诉状,以应按2007年统计数据标准进行判决为由,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833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9.50元、丧葬费1004.75元,共计x.95元,但未缴纳诉讼费用。另,原告康某某的三个女儿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立才无证驾驶助力三轮车与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张立才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立才与豫x货车经交警认定各x%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作为豫x实际车主,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镇平保险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豫x货车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虽为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但未实际收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证明张立才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此时张立才年龄为71岁。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康某某出生于1940年6月12日,

户口为农村户口,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康某某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张立才年龄虽大于原告康某某,但张立才生前作为公安局退休干部和原告康某某之夫,有退休工资,应认定张立才与原告康某某有

抚养关系。原告康某某虽有三女一子,张立才生前作为公安局退休干部,其工资收入足以满某原告康某某生活需要,原

告康某某的子女无需在经济上予以其扶助,应认定张立才生

前系原告康某某抚养义务人。原告在原审开庭时陈述被扶养

人生活费按2006年可支配收入6685.18×x%÷2=x.2元,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9年,即x.34元。此款先由被告镇平保险公司在豫x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支付5万元,剩余x.34元按5O%的比例即x.17元由被告镇平保险公司在豫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按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认定的2212元的标准,先由被告镇平保险公司在豫x货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x#d24v%的比例计10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所诉丧葬费的数额按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6个月的工资总x(%即x÷12×x%=4245.25元,由被告镇平保险公司在豫x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13年的1/2计x%%,即3261.03×13×1/x!%=x.35元,由被告镇平保险公司在豫x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为处理事故的具体路程,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此款由被告镇平保险公司在豫x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37.7元,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址,酌定为500元,由被告镇平保险公司在豫x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急救费900元,仅有医院保卫科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张立才的死亡,确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数额,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此款由杨某某负担。原告在补充诉状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x.95元,由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康某某死亡赔偿金x.17元、财产损失2000元、丧葬费4245.25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O0元,共计x.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某生活费x.35元。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康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财产损失106元,共计x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880元,由原告张某某、康某某负担8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二被上诉人损失计算错误。①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对于死者张立才应按72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计算年,原审判决计算9年实属不当。

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康某某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证据,康某某的法定赡养人是其四个子女,原审判决由张立才承担抚养义务无法律依据。即使把张立才作为抚养人也只能由张立才承担他应负担的一份,即五分之一,原审判决将康某某子女应承担的份额扣除,显然不正确。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显失公正,因此事故是同等责任,我强烈要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损失。3、原审法院判决财产损失106元由我负担没有依据,这106元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应由上诉人镇平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镇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此案是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上诉人镇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按照侵权法予以赔偿,故不应列上诉人镇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只能将交强险部分对上诉人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商业保险审理,否则就违背了合同性的法定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二被上诉人损失计算错误。死者张立才的尸检报告明确记载张立才是72岁,而非71岁。原审也已认定张立才生于1935年11月10日,可计算张立才死亡赔偿金时仍按71岁计算,从而多算9810.26元。事实上张立才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8年即x.04元;对于被上诉人康某某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没有法定证据。原审认定张立才系被上诉人康某某的扶养人与法无据,对于被上诉人康某某扶养费即使计算也应当由其所有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承担,因康某某有四个子女,对其扶养费也应按五分之一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二被上诉人张立才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损失(扣除交强险5万元后的50%)即x.74元,上诉人镇平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被上诉人张某某、康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将上诉人镇平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完全合法,镇平保险公司虽不是侵权人,但是赔偿主体。我国相关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故原审将镇平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准确损失计算准确。受害人的年龄不仅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且有人事档案加以佐证,即使按户籍年龄1935年11月计算,至2007年5月也是年满71周岁。因此,原审加减法运用还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上诉人镇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康某某生活费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康某某无劳动能力认定完全正确,60多岁的老人有无劳动能力无需再做司法鉴定。受害人张立才虽无劳动能力,但他有高额稳定的收入。受害人和康某某回老家独立生活,经济来源完全靠受害人的工资承担,虽然子女有赡养的义务,但仅只是在受害人正常去世的情况下才应该做的。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上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镇平保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10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镇平保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将镇平保险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镇平保险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须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康某某有三女一子,原审不应将被上诉人康某某子女应承担的份额扣除,被上诉人康某某生活费应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13年的1/5计算50%,即3261.03×13×1/5×50%=4239.339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康某某生活费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13年的1/2计算50%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某、镇平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的问题。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证明受害人张立才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年龄的计算应以年满某岁为准,事故发生时张立才年龄应为71岁。故,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按9年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镇平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10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虽上诉人杨某某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x元精神损失费显失公正,要求二审改判其承担5000元精神损失。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情考虑事故对二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判令被上诉人杨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康某某赔付x元精神抚慰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由于财产损失106元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镇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财产损失10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康某某赔付死亡赔偿金x.17元、财产损失2106元、丧葬费4245.25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共计x.42元。

三、变更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康某某赔付生活费4239.339元。

四、变更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康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执行时扣除杨某某已付的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23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康某某负担16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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