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吴某。
审判员刘世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