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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库xx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襄城县X乡X村第3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襄城县X乡X村第7村X组。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原告之妻因车祸死亡,原告于2007年6月7日欲将其妻骨灰从殡仪馆挪回安葬于老坟中,并请人在南至李新雨、西至库根锁、东至王圈堂、北至王要(跃)堂的荒片地清理地上杂物,以便在此搭建灵棚,在清理过程中,被告库xx以该片荒地是其从东库村委拍卖中本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阻止原告继续清理土地上的杂物,原告随即停止清理杂物的行为,并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使原告顺利行使祭奠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以1万元价格从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拍得四址位于西至库根锁、东至王圈堂、北至王要(跃)堂、南至李新雨荒地一块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3月12日,被告自愿放弃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庭审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库庄乡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经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开拍卖,以1万元价格拍得南至李新雨、西至库根锁、东至王圈堂、北至王要(跃)堂荒地一片,并于2008年3月12日自愿放弃对该片荒地的使用权。在2006年11月26日至2008年3月12日之间,被告享有该荒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该荒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由其管理使用的证据。故其诉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法律规定:过错是侵权赔偿最一般、最基本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6月7日阻止原告在南至李新雨、西至库根锁、东至王圈堂、北至王要(跃)堂的荒片地块上搭建灵棚时,被告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具排他性,故被告行为不具有过错,既然被告之所以不具有过错也就不符合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荒地在1950年刚解放时就分给我的老父亲,一直由我们家管理和使用着,到1964年我父亲在该地上又栽上了桃树等树木,该地就成了我们自家的果树园,我一直拥有该片荒地的使用权。2、2007年我妻子因车祸丧生,我雇人在我家一直管理的林地搭建灵棚,在清理土地时,被上诉人库xx以该块土地已由其购买为由进行阻止,造成上诉人的妻子无法安葬,上诉人不得已将妻子的骨灰寄存在殡仪馆至今,被上诉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侵犯了我的祭奠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库xx支付给上诉人精神损失费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库xx答辩称:上诉人准备搭灵棚的地方是我拍卖所得的荒片土地内,该地在2006年11月26日,东库村委以1万元的价格拍卖给了我,我有权禁止别人利用自己的荒地搭灵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审中上诉人认可其雇佣的人在我的土地上清理杂物时被阻止,就再没进行任何祭奠活动,我如何侵犯其祭奠权,又怎么会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荒地使用权归谁拥有的问题。虽上诉人王xx诉称其拥有本案争议的荒地使用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任何理由而未到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库xx是否侵犯上诉人王xx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库xx于2006年11月26日通过公开竟买取得本案争议的荒地使用权,作为该荒地的使用权拥有者其有权阻止上诉人在该荒地上搭建灵棚,因此被上诉人库xx的行为不具有侵权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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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秋霞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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