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至199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贾宋镇信用社下户杨某站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将杨××、张××等人的六笔存款共计x元(扣除贴息)挪作他用,从事营利活动。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非国有单位聘任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他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贾宋信用社下户杨某站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将杨××、张××等人的六笔存款共计x元(扣除贴息)挪作他用,从事营利活动。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储户存款采取储多报少的办法挪作他用,从事营利活动,且有证人王××、李××、张××、杨××等人证言,查账证明,还款收据,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非国有单位聘任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他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退出全部挪用资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