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承包集体土地一块,并交纳了承包款,四至位于公路东侧荒地,原东西长17米,南北长12米,后来由于公路扩宽占用,现南北长12米,东西长9米。2008年8月份,原告在该承包地内种蒜后,被告把原告的蒜毁掉,并称该承包地是他的土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陈某某承包了枣林乡X村位于公路东侧荒地1片(东西长17米,南北长12米),后因公路扩宽占用后,现该承包地东西长9米,南北长12米。2008年,原告在该承包地内种蒜时,被告将原告所种蒜损毁,并在该承包地内放置有柴草等杂物若干。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及其提交的枣林乡X村委会证明2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其对土地的承包经营与使用。被告应停止其对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任何侵权行为,并清除其设置在原告承包土地内的一切障碍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陈某某对其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其设置在原告陈某某承包土地内的一切障碍物。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广亮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