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杜某任京都公寓项目第9、X号楼施工负责人期间,在工程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起重机械龙门架,让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的起重机机械投入施工作业。2011年4月17日下午起重机械出现安全隐患时,被告人杜某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起重机械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两名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X、赵XX、李XX、范XX、张二X、任XX、熊XX的证言,书证:现场照片、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工程质量登记表、死亡证明、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两名施工工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黄彬
人民陪审员韦文灿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