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甲,男,生于195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韦某乙于2009年10月27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家房屋与韦某甲家房屋之间向南垒一道7尺高的院墙,两家之间的东西出路留4米宽,被告不得阻拦。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乙与被告韦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分家前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老宅基是一个整体。1997年分家时,原、被告为老宅的居住问题发生纠纷。1997年3月1日,在原、被告二哥韦某胜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书,韦某甲、韦某乙二人宅基地划分协议,通过二人当面协议,达成协议如下:一、宅基地划分界限:以韦某甲住房东山墙为划分界线,向南垂直砌院墙一道,隔墙材料双方协商,谁出资财产归谁。各自院内出水均向南流出。东西方向不得相互流通。二、压水井作价150元,若韦某乙住西边,韦某乙给韦某甲打井费用150元。三、院墙东边已放掉树三棵,归东边住户所有,西边现有树木,归西边住户所有。今后互不干涉。四、若韦某乙住东边,韦某乙现住的二间住房归韦某甲所有。韦某甲原东边的院墙归韦某乙所有(二间住房抵消东院墙);若韦某甲住东边,韦某甲现住房已占用韦某乙地界,韦某甲住房可在一年内迁走,韦某乙东边的二间厨房同时也迁走。(从97年3月1日起计算日期)。五、地界划分办法:经双方协商,采取抓纸蛋办法,同时有两个纸蛋,分别写上东、西二字,由韦某甲、韦某乙二人当场亲自抓纸蛋,由韦某胜当场验证,三人共同确认,共同签字,不得反悔。现有宅基按三份分得。东住户姓名:韦某乙,西住户姓名:韦某甲,公证人姓名:韦某胜,97年3月1日。”原、被告现均已将原来的老房翻建成并排坐北向南二层楼房。2009年3月26日,经新甸铺镇X村委及镇城建所、司法所多方调解下,原告韦某乙单方同意将原、被告向南的东西出路留为4米。2010年4月8日,本院对原、被告的宅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房屋居东,宅基东西宽11.8米;被告房屋居西,宅基东西宽12.58米,房屋西山墙外楼梯为42公分。原、被告宅基南北(自前瞻向南)长均为12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仅一墙之隔。2009年原告自被告房屋的东山墙向南垒院墙时,被告予以阻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在原、被告宅基之间向南垒一道7尺高的院墙,被告不得阻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又系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兄弟之间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分家时发生纠纷后,在其二哥韦某胜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两家之间向南砌一道院墙,被告予以阻拦,明显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妨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盖得高于自己的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的纠纷,应把房屋的问题也解决了。因被告辩称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某乙以被告韦某甲的东山墙垂直向南垒一长8米、高2.1米的院墙(二四墙),被告不得阻拦;并将原、被告向南的东西出路留为4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韦某甲负担300元,原告韦某乙负担100元。
上诉人韦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庭于2010年4月19日传唤我到庭是为了庭前调解,在调解时双方矛盾分歧较大,不欢而散,上诉人也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便匆忙下判,实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宅基地使用的问题确实经人调解,但从未达成过协议,上诉人也从未在协议上签过字,也为抓过纸蛋,即使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也只是在协议之前的意向而已并未实施,且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村委的调解处理意见也系其个人伪造,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已建在上诉人的合法建筑面积之内,已构成了侵权,但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侵权,截止庭审辩论之前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批文。其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一是伪造、二是意向、三未实施、四未签字,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何来违约之说。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文不对体,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我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韦某乙辩称:上诉人韦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我签订的协议是在我哥韦某胜作为主持分家的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的,韦某胜可以证明协议上的字系韦某甲本人亲自所签。且为了我们的宅基地纠纷问题,村委会也研究决定把我们两家门前的出路定为4米,并出具了处理意见书。我按照协议约定在两家房屋之间垒院墙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判定按原判决执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审中所提到的调解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二审中,除被上诉人韦某乙提交的一份2009年3月10日的由新甸铺镇政府向其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以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韦某乙、韦某甲系亲兄弟,共同继承了父辈留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其二哥韦某胜主持下,先将宅基地东西一分为二,其他财产作出相应分割后,由其二人抓阄决定居住东西。经抓阄,韦某乙居东,韦某甲居西,并于1997年3月1日形成了协议书。韦某乙房屋建成后,为拉院墙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韦某乙诉至法院后,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向韦某甲下发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该手续从送达回证上显示是由其委托代理人李付荣即韦某甲的妻子签收。同时从开庭笔录上备注显示,庭审后韦某甲拒不签字即匆匆离去,故原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案件事实部分,上诉人韦某甲虽然否认2007年3月1日分家协议上“韦某甲”三字系本人所签,但未提出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同时,其二哥韦某胜作为主持分家的见证人,在一、二审法院调查中均肯定了协议的真实性,并对协议形成过程、地点表述详细,且与被上诉人韦某乙表述一致。对于韦某胜与二当事人同为亲兄弟,且对其没有利害关系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韦某甲上诉称其已于2007年4月1日取得了新甸铺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建筑许可证,被上诉人韦某乙所占宅基地为其所有的理由。二审中被上诉人韦某乙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3月10日该镇政府对此向韦某乙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以证明其所建房屋系经镇政府审批的合法建筑。上诉人韦某甲如认为政府办证有问题可通过行政确认的渠道解决。原审判决认定的在被上诉人韦某乙宅基地范围内的4米出路,应由被上诉人韦某乙修填至能正常通行,以保证上诉人韦某甲出路畅通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