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0岁,汉族。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52岁,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50岁。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吕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诉称:2001年我儿子王某伟在河南省信阳打电话给我叫被告王某乙、吕某某儿子王某和本村项书金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干活,后来被告王某乙、吕某某儿子和本村项书金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干完活后,被告王某乙、吕某某儿子去郑州打工,项书金去信阳打工,在打工时间被告王某乙、吕某某儿子王某威丢失,二被告认为是我儿子叫他儿子丢失了。于2006年12月22日晚上二被告王某乙、吕某某上俺家闹事,2007年农历腊月25日二被告王某乙、吕某某和他侄子去俺家叫我家缸砸烂,缸里装了二袋面粉也散一地无法吃,锅、碗、瓢、勺等财物被砸坏。2008年农历腊月25日二被告王某乙、吕某某叫我家门锁了,不让我们进家,后来经临颍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找二被告将门打开。2009年农历正月20日二被告又将我家门锁了,又经陈庄派出所给本村干部打电话,本村干部将门打开,现在我在家居住,现在也不找事了。二被告多次将我家门锁了,不让我进家,影响我的人身安全,并影响我的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我家停止侵害,停止干扰我的正常生活。书面向我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吕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某甲儿子王某伟在河南省信阳打电话叫二原告通知二被告儿子王某、本村项书金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干活,干完活后,二被告儿子王某威去郑州打工,项书金去信阳干活。二被告儿子王某威在郑州打工时丢失,一直到现在找不到,二被告认为二原告儿子王某伟将他儿子丢失。于2006年12月22日晚向二原告家闹事,2007年在农历腊月25日二被告及其侄子三人去二原告家将二原告家和缸砸烂,缸里二袋面粉被损坏,锅、碗、瓢、勺砸烂,2008年农历腊月25日——2009年农历正月20日二次将二原告家门锁上,不让二原告进家,后来经临颍县公安局陈庄乡派出所和陈乡X村干部将二原告门打开,现二原告居住家中,二原告担心后来二被告再向二原告闹事,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儿子王某伟给被告儿子王某威找活干是处于好心,但二被告儿子王某威去郑州打工丢失,也无法证明是二原告儿子王某伟叫二被告儿子王某威弄丢失了。但二被告认为二原告儿子王某伟叫儿子王某威弄丢失而向二原告家闹事,并两次将二原告家门锁掉,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了临颍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充分证明二被告你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纯属属于侵权行为。故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吕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扰原告王某甲、郭某某的以后一切正常生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