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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建辉,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的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敏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有段时间,原告带小孩在被告叔叔家打工并居住了两年多。被告回家后,原告搬回家住,但两人经常吵架,被告甚至还打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态度不好,对家庭也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而撤诉。现原、被告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小孩的抚养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且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因为1995年被告因抢劫犯罪成为通缉犯时,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在外漂泊;2004年原告生育小孩后,原告劝说被告投案自首;被告坐牢三年,原告也在等被告;被告出来后,两人一起在外打工,在旁人看来二人感情也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0年在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取名李某思,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在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通缉,原告跟随被告在外漂泊。在婚生子李某思出生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劝说下自首,在监狱服刑三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因家庭经济来源有限,原告独自带着小孩在被告叔叔开的一家诊所务工,并在叔叔家居住了两年多。被告服刑完后,原告随被告搬回家住。2009年11月,原、被告相继去株洲务工,当时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回到醴陵从事扎钢筋工作,原告则继续留在株洲,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撤诉。此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无好转。2011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在庭审后于2011年9月13日到本院,本院对其做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表示,原告起诉状上结婚和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在株洲打工时没有发生过争吵;原告母亲生病时被告也有打电话过去询问,原告母亲过世被告并不知晓,故被告对原告家人态度不好不属实。现在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了,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只好同意,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或者原告与婚生子李某思断绝母子关系,被告就可要求原告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很好。但自从被告服刑回来后,因双方较长时间未在一起,沟通产生障碍,原、被告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不好。特别是在原告母亲生病及过世时,因原、被告之间未沟通协调好,给双方都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虽无奈但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思长期随被告家共同生活,被告目前也有固定的工作,考虑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思归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有此负担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与婚生子李某思断绝母子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思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3600元抚养费,2011年和2012年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在2011年6月21日前支付,此后每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有探望儿子李某思的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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