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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投案后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9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3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2月19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的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被害人杜利娜的一辆“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牛某某,价值148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归被害人。

2010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的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被害人张华岗的一辆“奥斯”牌紫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69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归被害人。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牛某某分别向内黄某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侯某某、牛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侯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杜利娜等人陈述;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退出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退出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洪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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