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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梁某某、王某甲、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梁某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梁某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王某甲、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商丘市梁某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某西向东行驶到荥密公路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屈某飞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屈某飞和轿车某车某乔菲菲受伤、车某受损的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某某为x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某、评某某、拖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划分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所以没有具体要说明的。

被告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依照法院判决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按无责进行赔付,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全部应由屈某飞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所有间接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其雇主被告王某甲的豫x(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荥密公路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屈某飞醉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某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屈某飞和轿车某车某乔菲菲受伤、车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某经评某为x元,支出吊拖某助服务费17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豫x挂)号货车某车某靠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挂车某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主、挂车某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责险两份。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某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某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均投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估价结论书、吊拖某助服务费票据各一份;

3、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某费x元、吊拖某助服务费1700元,有估价结论书、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元,结合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5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x.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屈某某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96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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