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郑州市金水区东坡花园酒楼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河南省淮阳县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某乙、丁龙,被上诉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某甲系郑州市金水区东坡花园酒楼个体业主。彭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东坡花园酒楼供应牛肉,至2007年8月25日霍某甲共欠彭某某x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牛肉款叁万贰仟元整(x元)。
后经彭某某多次催要,霍某甲至今未支付,故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霍某甲支付欠款x元。在本案审理中,霍某甲于2008年4月15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欠条上霍某甲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及欠条上的“郑州市金水区东坡花园酒楼”的签章时间与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7月29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以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为由,暂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霍某甲欠彭某某牛肉款x元,有其给彭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霍某甲至今未支付彭某某欠款x元,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霍某甲对欠条上霍某甲的签字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发票专用章时间与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申请司法鉴定。因霍某甲未缴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则应由霍某甲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霍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霍某甲负担。
霍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欠条是霍某所写并有霍某的签名,而欠条中我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加盖的郑州市金水区东坡花园酒楼发票专用章是二个月后补盖上的,则彭某某应该向霍某所在的东坡花园酒店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彭某某答辩称:霍某甲尚欠牛肉款x元,经双方结算货款后,由霍某甲、霍某签字出具欠有加盖郑州市金水区东坡花园酒楼公章的欠条等证据,霍某甲应支付所欠货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霍某甲是郑州市金水区东坡花园酒楼个体业主,彭某某给该酒楼供应牛肉,经双方结算霍某甲尚欠彭某某所供牛肉款x元,有霍某甲出具的加盖郑州市金水区东坡花园酒楼发票专用章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霍某甲上诉称,欠条上的公章及签字虚假,所欠款项属其他东坡酒店的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霍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九年十年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