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许昌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审被告姜某某、原审第三人许昌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占、原审第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份,第三人许昌市X路管理局承修S325线彭店至杜村寺段某间的工程,将该线中的范庄村清io河中桥工程承包给第三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又转包给颜晓民和第三人宋某某,并由被告姜某某组织施工队,原告投入资金合伙进行施工建设,施工中,颜晓民退出了该工程的承包,由第三入宋某某全面负责该二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姜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对工程计量结算,第三人宋某某下欠被告工程款x.9元,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第三入宋某某将被告施工资金计量支付汇总表报第三人许昌公路管理局和第三人许昌广莅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拔款给第三人宋某某的项目部。经查明,该工程款已全部拔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宋某某,但第三人宋某某未给付被告姜某某,后经被告多次找第三人宋某某催要,第三人宋某某未给付。另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双方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合伙债权转让协议书,将S325线清io河工程中第三人宋某某所欠工程款x.90元、工程质保金x元及下欠路边带工程款和盖板质保金计x.4元,共计x.3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段某某,并已通知过第三人宋某某。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宋某某催要,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伙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了债务人宋某某,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三人宋某某偿还所欠工程款x.9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第三人宋某某偿还所欠路边带工程款和质保金款共x.4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条上第三人宋某某未签名,不能确认是第三入宋某某的欠款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许昌市X路管理局和第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辩称理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许昌市X路管理局和第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工程款x.9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4年5月28目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数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l5元,由第三人宋某某承担4070元,由原告承担1245元,第三人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段某某与姜某保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不应当转让所谓的债权债务,即使存在债权转让,没有履行有关的通知义务,对上诉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几点说明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负责人颜晓民退出该工程没有依据,原审认定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原告没有交纳诉讼费。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1、一审程序无违法之处。公民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债权债务的转让,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宋某某,是否通知颜晓民、公路局、广莅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审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颜晓民中途退出这一事实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工程款项由上诉人宋某某结算,这一事实也有充分证据,许昌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为收款人,且不管上诉人是否结清工程款都有义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许昌市X路管理局答辩称: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第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对该工程结算完毕。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份,第三人许昌市X路管理局承修S325线彭店至杜村寺段某间的工程,将该线中的范庄村清io河中桥工程承包给第三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又转包给颜晓民和第三人宋某某,并由被告姜某某组织施工队,原告投入资金合伙进行施工建设,施工中,颜晓民退出了该工程的承包,由第三入宋某某全面负责该二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姜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对工程计量结算,第三人宋某某下欠被告工程款x.9元,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程序是由第三入宋某某将被告施工资金计量支付汇总表报第三人许昌公路管理局和第三人许昌广莅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拔款给第三人宋某某的项目部。后第三人宋某某未给付被告姜某某下欠工程款,经被告多次找第三人宋某某催要,第三人宋某某未给付。另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双方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合伙债权转让协议书,将S325线清io河工程中第三人宋某某所欠工程款x.90元、工程质保金x元及下欠路边带工程款和盖板质保金计x.4元,共计x.3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段某某。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宋某某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如下:1、姜某某与段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姜某某与段某某之间是否可以转让债权,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上诉人);2、原审认定颜晓民已退出该工程是否有据;3、上诉人是否收到该工程的全部款项。
关于姜某某与段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段某某与姜某保之间不能转让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性质,该债权不属不可转让的权利,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不得转让,故姜某某与段某某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债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债权转让没有履行有关的通知义务、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就是履行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颜晓民已退出该工程是否有据的问题。因段某某、姜某某、许昌市X路管理局、许昌广莅公路工程管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均证实“颜晓民退出,后由宋某某承包”这一事实(见原卷宗P90),且上诉人宋某某在另一案的起诉状中也认可其是S325线彭店至杜村X路改建工程该标段某分部的承包人,故原审对颜晓民退出该工程这一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该工程全部款项的问题。许昌市审计局许审投决(2006)X号审计决定书显示该工程已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可另行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