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XX市X组XX号楼。
被告:XXXX煤某,住所地XX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XX,矿长。
原告吴XX与被告XXXX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XXXX煤某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0月20日,我预付给被告购煤某30,000元,被告于10月26日提供我煤某25吨计款13,250元,尚欠我购煤某16,750元,被告为我出具收据为证,此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购煤某16,750元。
被告XXXX煤某辨称:我单位下属四个井口,经济体系为独立经营,每个月向总矿提交费用;2010年我单位一井当时负责人是孙XX、会计是李XX,当时原告拉煤某时间及欠原告的钱我单位不知道;我单位下属的四个井没有印章,如谁私刻公章,谁负法律责任;关于我单位一井欠原告的煤某,只能由孙XX、李XX负责,与我没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X煤某下属四个矿井,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吴XX预付给被告下属一井购煤某30,000元,被告下属一井于2009年10月26日付给原告煤某25吨,计款13,250元,尚欠原告购煤某16,750元,被告下属一井为原告出具收据,此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1枚证实被告下属一井欠原告款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给付余款;因被告属下的4个井非法人机构,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属下有4个井,各个井独立核算,各个井没有印章,同时将其属下的一井承包给了孙XX,应由孙XX给付欠款,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XX煤某1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邮寄费22元,合计131元,由被告XXXX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卢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