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兵,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1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加上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
被告李某答辩称,结婚后家中的大小事情都由原告做主,夫妻也不吵架,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庭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恋爱,2005年7月1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感情逐渐淡漠,又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没有依托和维系的纽带,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