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路祥顺生肉经销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商务局。住所地:武陟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武陟县商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武陟县商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路祥顺生肉经销部(以下简称祥顺生肉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商务局行政强制扣押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武陟县商务局2010年10月12日武商扣字(2010)X号扣押行为违法;判令武陟县商务局返还扣押物品或折价赔偿损失。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判决。祥顺生肉经销部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顺生肉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武陟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荆某某、陈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日,于2011年9月1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商务局2010年10月12日以祥顺生肉经销部拉有不合格和无证产品为由,将其车上装载的生猪肉前腿、后腿11件,双汇槽头11件,南肥膘2件,玉后槽头9件,北京鹏程1件,雨润五花4件予以暂扣,并出具了武商扣字(2010)X号扣押物品清单。祥顺生肉经销部认为该扣押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2日武陟县商务局以祥顺生肉经销部拉有不合格和无证产品为由,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将原告车上装载的生肉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武商扣字(2010)X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前腿、后腿11件,双汇槽头11件,南肥膘2年,玉后槽头9件,北京鹏程1件,雨润五花4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祥顺生肉经销部可以对武陟县商务局的扣押行为提起诉讼。武陟县商务局在扣押时没有向被扣押人明确复议或起诉之权利及期限,祥顺生肉经销部在2011年1月24日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规定: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武陟县商务局有权对本辖区内涉嫌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进行查处。武陟县商务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祥顺生肉经销部经销的生猪产品涉嫌私屠滥宰,武陟县商务局有权扣押该生猪产品。武陟县商务局的暂扣行为是在履行职责,维护猪肉食品市场的秩序,保证公民菜篮子的安全,没有越权。尽管武陟县商务局在执法程序中存在瑕疵,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暂扣行为不能被撤销,故祥顺生肉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陟县商务局扣押祥顺生肉经销部的猪肉产品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于武陟县商务局在执法中存在的程序问题,本院将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予以整改。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路祥顺生肉经销部要求确认被告2010年10月12日武商扣字(2010)X号扣押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物品的诉讼请求。
祥顺生肉经销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武陟县商务局执法没有依据,执法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武陟县商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武陟县商务局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违法伪造恒康的证件,涉嫌私屠滥宰,武陟县商务局对其进行查处扣押行为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中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祥顺生肉经销部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放弃要求武陟县商务局返还被扣押物品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武陟县商务局是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2010年10月12日武陟县商务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祥顺生肉经销部正在销售的猪肉产品进行暂扣,是正当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维护猪肉食品市场的秩序,保证公民菜篮子的安全,是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负责。但是,暂扣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只是紧急情况下对财产的暂时性控制,而不是对财产的最终处分。行政机关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扣押物品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武陟县商务局2010年10月12日采取扣押措施后,至今一直没有进行处理,严重违反强制措施的及时性原则,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祥顺生肉经销部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放弃要求武陟县商务局返还被扣押物品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武陟县商务局2010年10月12日武商扣字第X号扣押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武陟县商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