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与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X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24日在原裴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马X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马X乙,婚后原、被告因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斗架,原告于2010年7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某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9月13日撤回起某。从撤诉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重新起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负担各的;3、原告的1.6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收益;4、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不像原告所述,主要原因是被告在买车跑运输期间,2007年先后出现两次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负债累累,原告不愿与被告同甘苦才提出的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应负担x元。三、婚生次子应由被告抚养,次子自出生九个月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建立了深厚的亲情关系,为了利于子女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婚生次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经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24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马X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马X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生气斗架现象,原告曾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某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9月13日撤回起某,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1年4月22日提起某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有其娘家亲戚外债x元,被告认可借原告母亲2000元,其他以均不知道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供了一份病历,证明因看病借其二姐侯某平3500元,被告以病历在后,借款在前,且病历也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为由不认可。

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养猪及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共借款x元,其中包括借亲朋好友x元,在信用社贷款x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起某、刑事附带民事起某状、拘留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并赔偿受害人数十万元。

2、借款证明十一份,证人十二个,证明因养猪及交通事故共计借外债x元,其中借丁连娜的1000元,证人王含到庭作证,证明该1000元已经偿还,剩余x元。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收回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在信用社借款x元,尚欠x元未还。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有外债为由不认可。

对证据2以证据来源不合法,借款证明不能反映债权人与被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朋友关系为由不认可。

对证据3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应可。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责任田1.6亩。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建造和谐美满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斗架,两次向法院起某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两个婚生子中次子不满七周岁,长期同其爷奶生活,按照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次子马X乙随被告马XX生活,长子随原告侯某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借其娘家亲戚x元,而被告只认可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娘家的债务只能认定为2000元。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外债x元,但其提供的三张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且复印件也不能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故对被告所称的银行贷款x元不予认定。被告又提供了借款证明十一张及证人十二个到庭作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和养猪共计借个人款x元,原告虽以证据来源不合法,借款证明不能证明债权人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及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为由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这些借款的虚假性,被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及证人能够相互印证借款的真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又因证人王含到庭作证借丁连娜的1000元款已经偿还,故该1000元应减去,被告所辩称的外债应认定是x元。加上原告所称的借原告母亲的借款2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为x元,对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x元。原告所承包的1.6亩责任田仍应由原告耕种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要求离婚,被告马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长子马X甲随原告侯某生活,次子马X乙随被告马XX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

四、原告侯某承包的1.6亩责任田由原告侯某耕种收益。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子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