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
委托代理人毛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桑某新型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上诉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桑某新型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丁,被上诉人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桑某公司承揽省三建虹桥雅轩A、B楼的轻质隔板工程,约定预留5%工程质保金,现已届满,省三建却将质保金x.046元不予支付。现诉讼请求判令省三建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x.046元,并承担利息1605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日,桑某公司与省三建所属虹桥雅轩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桑某公司承揽省三建之虹桥雅轩A、B楼的轻质隔墙板工程,合同对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桑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经省三建验收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在工程整体交验完成后,预留5%工程质保金,预留的保修金在两年保质期满,扣除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三个月付清;本产品因社会因素发生任何变化,不予调整价格。工程期限:从2006年8月5日开始至8月20日B座安装完成,A座从2006年8月15日到9月30日安装完成。质量保修: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终身免费维修。同年8月4日起,桑某公司进入施工。2007年6月27日,省三建虹桥雅轩项目部给桑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核量表两份,桑某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x.82元。又查明,因省三建仅付工程款x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尚欠x.87元和施工中供楼板款420元不付。桑某公司将省三建诉至本院,主张某乙三建支付上述款项。省三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桑某公司向其提交市质检中心检验的产品报告及原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提供已完成工程自检技术资料;判令桑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以(2009)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省三建的反诉请求。后提起再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省三建于调解协议生效当日,支付桑某公司工程款x元。
庭审中,桑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预留的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应予支付,其所施工的工程质保期至2009年6月27日已届满,省三建应予支付质保金。省三建认为该合同质保金条款应理解为虹桥雅苑整体工程交验完成后才予以支付质保金。省三建提供(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虹桥雅苑工程整体交验还未确认,质保金现不应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桑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省三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07年6月27日给桑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核量表,应根据合同付款的约定给付桑某公司工程款。省三建拖欠工程款,桑某公司已采取诉讼予以返回。现桑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主张某乙三建支付拖欠的5%的质保金及利息,于法有据。省三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未提供两年质保期间发生维修费用的证据,故桑某公司主张某乙质保金数额予以支持。遂判决: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西安桑某新型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x.04元及利息1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4元(已由桑某公司预交),由省三建负担。
宣判后,省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桑某公司所做工程未达到质量验收标准,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向省三建交付工程,桑某公司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立。2、工程整体交验未完成,未向省三建提交市质检中心的产品检验报告及原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桑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成立。3、桑某公司要求质保金的利息不成立。4、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对省三建合法证据不予认定,不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桑某公司负担。
桑某公司辩称:桑某公司要求省三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即从验收之日2007年6月27日起算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省三建否认双方工程已整体验收这一客观事实。认为桑某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延误工期、未提供资料、构成违约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省三建返还桑某公司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桑某公司工程质保金x.04元及利息1605元。
本院认为,桑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桑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经省三建验收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在工程整体交验完成后,预留5%工程质保金,预留5%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扣除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三个月付清”。省三建上诉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整体验收是指其与建设方对虹桥雅轩A、B楼的整体验收,现工程整体未经验收,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工程质保金。桑某公司辩称约定的工程整体验收是指双方签订轻质隔墙板的整体工程。因本案涉案工程应为虹桥雅轩工程A、B座范围内的轻质隔壁板,故整体工程应指涉案工程整体。桑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省三建也已于2007年6月出具工程验收核量表。且涉案工程建设方已经实际接收部分房屋入住,故省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省三建已预交),由省三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郝海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