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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724-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7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长沙市出租房屋信息采集表、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真实性值得怀疑,虽登记着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但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3月就住在长沙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戴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长沙市出租屋信息采集表,两份证明均加盖了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7年开始居住在长沙县星沙星城社区D区X栋X号房屋至今,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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