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盛华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宝善华尔贝大厦X楼A1座。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白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计调三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盛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张某将其购买的云A.x号旅游车委托昆明北兴达旅游汽车公司经营管理。2006年12月24日,康辉公司受盛华旅行社的委托,通知张某乘运盛华旅行社的SHK-x旅游团到大理丽江旅游。后张某与盛华旅行社、康辉公司协商,运费由原来的3500元调整为包干价6500元,2006年12月25日该团导游皮宇签字确认、27日康辉公司徐某签字确认。2006年12月26日晚,盛华旅行社用另一辆旅游客车赶至大理,并于次日用该车将旅客送至昆明。盛华旅行社已支付运费1500元。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华旅行社以及康辉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运费5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康辉公司受盛华旅行社委托介绍张某承运升华旅行社的旅游团队,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为盛华旅行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运输的实际行程、部分运费的预付及运费总额的调整,均有盛华旅行社的人员参与确认,因此升华旅行社辩称其与张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盛华旅行社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增加的运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盛华旅行社称张某在从大理返回昆明的前一天晚上,要求支付全额运费否则不将旅客运送至昆明相要挟,致使其另雇车辆进行运输。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仅能证明盛华旅行社另雇车辆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以甩客相要挟的事实。故对盛华旅行社称是因张某的原因没有完成运输任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康辉公司在本案中是为张某和盛华旅行社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合同相对方是张某与盛华旅行社,张某要求康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张某与盛华旅行社建立了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履行了运输旅客的合同义务,盛华旅行社因肝约定付款。张某要求其支付尚欠运费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盛华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5000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盛华旅行社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盛华旅行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盛华旅行社与张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运费。2、盛华旅行社是在被张某在运输途中以甩团为要挟而被迫同意将运费变更为包干价6500元。3、张某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完成运输任务,不能获得运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辉公司答辩认为:我方只是负责给旅行社调配车辆,张某负责运输旅客。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团款调整为65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盛华旅行社是否可以拒付余款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建立在张某与盛华旅行社之间。一审法院对此合同主体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康辉公司仅是在张某与盛华旅行社建立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的过程中起到介绍作用,并向司机收取100元介绍费,因此康辉公司并不享有运输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运输费应当由盛华旅行社支付给张某。盛华旅行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口头合同订立之初,双方约定的运费是3500元,2006年12月25日,盛华旅行社带团导游皮宇写下说明:“因救急换车,张师与车队、旅行社协商同意,由原来的车费3500元改为包干车费6500元(原因行程紧,不参与分红)”。至于盛华旅行社认为该说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抗辩意见,仅为其口头陈述,张某不予认可,盛华旅行社也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运费已经由3500元变更成6500元的事实正确。盛华旅行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盛华旅行社主张换车是由于张某自身的原因造成,张某未能完成运输合同,不应收取运费的观点,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的是盛华旅行社另行雇用车辆的事实,其无证据证明张某有胁迫行为,或甩团事实。在未与张某解除运输合同的前提下,盛华旅行社另行雇用车辆拒绝接受张某的运输服务,对该行为当由盛华旅行社承担后果。因此盛华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张某运费。由于其已经支付1500元,余款5000元应当支付。盛华旅行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昆明盛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