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熊建军(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杜家河组唐××的仓库旁,由被告人李某某在仓库外望风,熊建军爬到房顶揭瓦入室,将存放在仓库内的16件瓷器搬上停放在此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两人在将该车推至雨花区X乡X路与机场辅道的交叉路口时,被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瓷器及“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162.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庄××、赵××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熊建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