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顺军,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成县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陈某诉被告荆某等以上三被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顺军、被告荆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某、成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瑛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前,二原告与被告成县客运支公司就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1时30分,王XX持证驾驶晋M·62081/晋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宝高速公路向西行驶至西安方向202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安XX驾驶的甘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含二原告在内的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人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安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石某颈椎和腰椎压缩性骨折,陈某腰椎压缩性骨折,现二原告均以治疗终结,其二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石某的残疾赔偿金124066元、陈某的残疾赔偿金109470元,石某之母石XX的扶养费31241.47元,二原告之子石X的扶养费39695.04元,鉴定费用1400元,以上总计305872.5元由被告荆某、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70%。2、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该二被告承担4555元。
被告荆某辩称,原告的主张理应得到赔偿,但应参照2010年陕西省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的车辆在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先期垫付了10万元用于治疗受伤乘客,这笔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被扶养人石X的生活费应按7年时间计算,石XX在本案诉讼时不到60周岁,其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支持,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和被告荆某不属连带赔偿关系,(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咸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保险公司关于荆某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为794000元,依据判决和裁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履行624877.08元的赔偿责任,加上前期为荆某垫付的10万元,本次事故已支付保险赔偿金724877.08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二原告的数额为69122.92元。
被告成县客运公司与二原告在庭审前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石某、陈某残疾赔偿金二人计188340元、二原告被抚养人石X(二原告之子)抚养费31895.1元、石某之母石XX的扶养费8992元、二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某480元,以上总计231128元的30%即69338.4元由被告成县客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前向二原告支付6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被告成县客运公司承担1000元。以上款项总计70000元被告成县客运公司已向二原告履行完毕。
二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合法的城镇居民。
被告荆某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2、①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四份、④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受害人无责任,且受害人乘坐的客车方承担次要责任、货车方承担主要责任。本案驾驶人、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各方主体身份、法律关系及承担相应责任情况。
被告荆某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3、①关于二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两份、②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二原告因交某事故均致八级残疾,及因评残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被告荆某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4、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5、二原告之子石X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石XX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石某之母)、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石X的生活费为39695.04元,石XX的生活费为31241.47元。
二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合理。
6、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一份、公证书两份。证明涉案货车名义车主是山西诺维兰公司,实际车主为荆某。
二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荆某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荆某向客车上的伤者支付了60000元。
2、2010年10月27日高速公路大队事故押款单一份。证明荆某向交某队交某押金35000元,经核实,部分受害者已领取了30000元。
二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条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已赔款数为624877.08元。
二原告质证表示付款数额认可。
被告荆某质证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X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被告荆某、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石XX的扶养费标准有异议,因石XX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抚养费。对该石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荆某所出示的证据,在本案中单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所出示的银行回单真实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时30分,荆某雇佣的司机王XX(已被判刑)持证驾驶晋M·62081/晋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宝高速公路向西行驶至西安方向202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安XX驾驶的甘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含二原告在内的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人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安XX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上的乘客均无责任。二原告事发后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石某经诊断为:左足第2骨骨折、颈7椎压缩性骨折、胸2-5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某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中央型)、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腰3-4、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突出(中央偏右型)。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事发后被告成县客运公司已支付,其他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医疗器械费亦经(2011)咸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由成县客运公司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按各自比例承担且已执行完毕。本案在审理中,经委托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陈某因交某事故均致八级伤残。另查,事发时荆某雇佣王XX驾驶晋M·62081/晋M·X号挂车进行营运,安XX系成县客运公司甘x号双层卧铺客车的驾驶员。晋M·62081/晋M·1434系荆某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该车辆的名义车主为诺维兰运城公司,荆某为实际所有权人。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21日,诺维兰运城公司与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为晋M·62081/晋M·14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办理了主车、挂车的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主车和挂车的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约定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经(2011)咸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总计为次此事故承担了624877.08元的赔偿款,且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二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已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被判处因提供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系在住院治疗期间委托鉴定机关采用推断方法所作,至开庭前其二人伤残情况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未予采信而告知依法作出鉴定后另行诉讼。再查,二原告的被抚养人其子石X生于X年X月X日,石某之母石XX育有含石某在内三个子女,石XX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成县X村民。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庭审前与被告成县客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成县客运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荆某作为晋M·62081/晋M·14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对荆某的投保车辆致他人损害在承保责任限额79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公司由于本次交某事故已支付了624877.08元的赔偿款,故在本案中应在169522.92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依事故发生地即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某事故)标准及计算方式,但因该交某事故发生于2010年,在2011年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程序中二原告当时已治疗终结,该二原告于当时即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等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伤残鉴定结论为推断,故被判处针对此节另案诉讼。因而本次诉讼的赔偿标准应依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某事故)标准及计算方式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中已用交某险赔偿额及部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款,故二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在169522.92元限额内对荆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其应赔偿二原告69122.92元之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除刑事附带民事所判决的624877.08元赔偿款外的已先期支付的100000元,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残疾赔偿金94170元(15695元×20年×30%)、陈某残疾赔偿金94170元(15695元×20年×30%)、二原告共同被扶养人石X生活费31919.13元(11819.9元×9年×30%)、原告被扶养人石XX生活费7588元(3794元×20年×30%÷3)、鉴定费用1400元,以上总计229247.13元的70%即160473元由被告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荆某的赔偿责任在169522.92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元(成县客运公司已承担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555元,被告荆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文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