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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56岁。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72岁。

被告赵某,男,61岁。

委托代某人钱某某,重庆市X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度尚可,2003年2月我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染,从此,被告就无端辱骂我,故意挑起事端甚至赶我出家门,为了家庭我一直忍让,今年正月初二被告又赶我出家门,我只好投奔亲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恋爱、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未生育子女也属实,其他不属实。因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也没有故意挑起事端赶被告出门的行为。今年正月初二我只是叫原告外出务工,其后被告在农忙时节均回家帮忙干了农活的。现因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24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婚后因原、被告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虽诉称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故意挑起事端赶被告出门的行为,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文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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