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30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2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及谷红平到衡东县新塘金浩茶油公司李某乙的工地滋事,李某乙及老表唐某戊到工地后,被告人文某某认识唐某戊,便要谷红平去喊唐某戊走开,不要管这个事,唐某戊回答说这是他哥承包的工地,不可能不管。当晚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等人去“味王”饭店吃饭时,见唐某戊和很多人在一起,想起心里不舒服,被告人文某某要何某某纠集人员,被告人文某某电话纠集衡山“牛记”等人。吃饭时,被告人文某某对何某某讲要其带人去找唐某戊谈判,谈不好就动手。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带领“牛记”、“阴骚”、黄某丙等10余人携带砍刀乘的士赶到寿域山庄饭店找唐某戊,黄某丙对唐某戊讲牛屎叫你走开,你为什么不走,唐某戊称是他哥的事,不会走。被告人何某某便拿砍刀追砍唐某戊,其他人一拥而上,将唐某戊砍伤。当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文某某见面,何某某告诉文某某砍伤唐某戊一事,被告人文某某给何某某几百元钱,要其出去躲。经衡阳市中天司法所法医鉴定,唐某庚伤情为轻伤。并提供了被害人唐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乙、黄某丙、唐某丁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唐某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庚经济损失x元。并有被害人唐某庚陈述、证人李某己、黄某丙、唐某丁的证言、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衡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被害人唐某戊出具的收条、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溯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人民陪审员许素珍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小丽;印17份;2010年3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