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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蔡某乙于2008年11月1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沭河x-2型号手扶拖拉机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小麦播种机一台、双面犁一具、耙一个、维修工具一套(总价值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7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1时,被告在新密市X镇X村第七组强行扣下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小麦播种机、双面犁、耙及维修工具一套,并开回被告家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没有得到解决而将原告财产扣押,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对于原告的农用机具,致使原告无法占有使用,因被告侵占造成的损害,原告可请求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领,因被扣押的农用机具使用有很强的季节性,根据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结合农村该种农用机具的使用情况,应以每天按200元赔偿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其所扣押的财产不是原告所有,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蔡某乙沭河x-2型号手扶拖拉机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小麦播种机一台、双面犁一具、耙一个、维修工具一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7日至11月11日的经济损失7000元(每天按2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07年8月12日晚上8时许,蔡某甲某骑摩托车将上诉人撞伤。至今未赔偿;2008年10月7日上诉人在新密市X镇X村X组将蔡某甲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小麦播种机一台、双面犁一具、耙一个扣留,目的是让蔡某甲某支付赔偿费用,但蔡某甲某不但不支付赔偿费用,反而串通其兄弟蔡某乙伪造相关证据恶人先告状;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唯一证据是超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假设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村民委员会也不具备对三轮车、播种机等造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资格。原审法院采纳了一个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出具的且形式要件违法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蔡某乙辩称,王某某提出上诉,纯粹是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时间,达到延缓履行法院判决的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再次承认了侵权事实,农机具使用具有很强的季节性,贻误农时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我的损失虽然大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但该数额基本上是合理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家庄村X村相临,郑家庄村X年10月7日以前耕地已经犁完,小麦播种已基本结束。用以证明自己扣下农机具的行为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蔡某乙质证认为,2008年10月7日是我耕地播种的第二天,当年雨水较大,播种较晚,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蔡某乙曾就王某某扣押其农机具一事,申请新密市公安局立案,新密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密公刑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新密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对王某某扣押农机具一事进行调解,但由于王某某认为自己扣押的不是蔡某乙的农机具,不愿意和蔡某乙调解,没有最终达成调解意见。新密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蔡某乙、王某某纠纷的处理意见,建议蔡某乙通过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虽然认为所扣农用机具的所有人是蔡某甲某而非蔡某乙,对扣下农机具的地点也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扣下农机具的行为及所扣农机具的种类、数量没有异议,且二审期间仍然不能证明蔡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这些农用机具的使用情况,酌定每天200元的赔偿数额,判决王某某返还所扣蔡某乙的农用机具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郑家庄村的情况,不能证明王某某扣下农机具的行为没有给蔡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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