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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一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

代表人何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刘庄村X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刘庄村X组于2007年12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垃圾沟承包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土地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份,原告刘庄村X组与被告徐某甲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徐某甲承包其父亲宅基地西边的一块荒沟,面积计2分6厘。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支付承包费1000元,支付办法为自订立协议之日起先交款后使用,交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7月30日间。2007年11月份,原告以发现荒沟已租给本村其它成员为由阻止被告徐某甲填土。被告以自己承包在先为由继续回填。被告徐某甲未向原告刘庄村X组支付承包费。被告徐某甲不属原告村X村民,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也未经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未到乡政府备案。2007年12月17日原告刘庄村X组以不知与被告所签协议的荒沟已于2006年4月20日承包给村X组其它成员,且与被告徐某甲所签协议,未经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该院,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交的其村民陈雪梅的承包费交款凭据时间进行真实性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8月,该鉴定中心以检材上的该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某甲不属原告村X村民,按法律规定,其与原告刘庄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因为没有经过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属无效协议。对造成此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徐某甲在与原告刘庄村X组签协议前,已对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开始了部分回填,原告并没有有效制止,对填沟所花费用,原告应当对被告徐某甲进行相应补偿,但被告徐某甲对此不主张,可另案诉讼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辩称合同是受其父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与被告徐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负担25元,被告徐某甲负担25元。

徐某甲上诉称,其代理父亲徐某尧与村X组签订的协议有授权委托书,有证人证言,其父又是村X组成员,即使是自己与村X组签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因为租赁的土地是荒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不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与村X组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不是承包协议;同时租地的用途是通水和通行的,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刘庄村X组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是代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可在补充意见中却称是他自己与村X组签的协议,主体存在矛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而在补充意见中又说不应适用该法,显然前后矛盾。况且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其与本村里签的协议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其使用该块土地也不是用来通水和通行的,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徐某甲是否代理其父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2、涉案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中徐某甲申请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受其父委托签订协议;提交徐某甲、王某某与王某民谈话录音光碟和徐某法的证明各一件,以证明涉案协议是2007年3月签订的。而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前后矛盾;录音资料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上诉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代理其父签订的;上诉人说签订协议时间是在2007年3月份也好,还是在2008年元月1日也好,该协议都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称受其父委托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第一村X组签订的协议,虽上诉人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证人徐某乙的陈述,但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其向被上诉人出示该授权委托书,且协议的当事人为刘庄村X组和徐某甲,协议上未显示徐某尧授权徐某甲签约的情况。故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受其父授权委托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即使其本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其承包的荒地不须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徐某甲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的荒地属于农村土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故此,一审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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