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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肖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村人,现住XX县小白楼。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区。

被告肖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XX市X区XX镇X街。

委托代理人范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肖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肖XX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告与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前期各项损失已作出判决,并保留了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现被告已对前期损失履行完毕,原告就二次手术治疗费等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病例复印费2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13元的二分之一份额x.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并且在上次赔偿费用中已经明确有一级伤残赔偿金并有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认为对原告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后不能再主张其他损失赔偿,第二,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在顺行过程中原告在后并且驾驶无牌摩托车,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顺行在前,被告认为依据交通事实来说,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且认为原告在诉请中病历复印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林XX为证某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XX县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某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前期损失已经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并保留原告二次手术费诉权,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赔满限额。

证某二、XX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某2张、XX医院诊断证某2张,证某原告的伤情及建议XX医院购药诊治和就诊处方情况。

证某、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某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详细情况。

证某四、XX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某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x.1元。

证某五、XX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1份,证某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用明细。

证某六、XX县XX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某原告在XX县XX医院二次治疗支出医疗费77元。

证某七、XX市门诊挂号费票据7张,其中XX医院5张,XX医院2张,证某原告在XX医院就诊支出挂号费26元。

证某八、XX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4张,证某原告在XX医院就诊情况及支出治疗费、药费x.68元。

证某九、XX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某原告在XX总医院再次治疗支出医疗费823.35元。

证某十、XX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某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23元。

证某十一、交通费票据10张,证某原告因二次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其中从XX至XX两次,每次400元;从XX至XX住院、出院两次每次100元。

经质证,被告肖XX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坚持主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某一是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也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某一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XX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二、证某、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某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某原告的诊疗及花费情况,符合证某特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XX对证某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而是收据,且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某十加盖XX医院公章,是原告实际支出,符合证某特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十予以确认。被告肖XX对证某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某的明确讲明票据支出是从XX至XX,和从XX至XX,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都是XX市出租车公司的票据,而不是XX出租车票据,另外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因此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后原告解释称因原告居住地XX县X镇与XX交界,XX没有出租车,只能从XX与XX郊区交界处的XXX打车,故交通费票据为XX市出租车公司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去XX和XX治疗应当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此为必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被告肖XX未提交证某。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某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肖XX驾驶蒙JXX(蒙J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XX公路XX镇X路口北侧,遇顺向行驶的原告林XX无牌、醉酒驾驶冀x号未年检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与在公路东侧边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邓XX相撞,原告头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及邓XX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公交证某(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某》,无法对此事故作出准确认定。肖XX系被告肖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肖XX为肇事车辆蒙JXX(蒙J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初次治疗后起诉,本院以(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肖XX承担50%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林XX第一次治疗后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并在XX和XX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购药,支出二次手术费x.10元、XX哮喘医院门诊费77元、XX相关医院挂号费26元、XX相关医院购药费用x.03元、病历复印费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肖XX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在(2010)X民初字第XX号判决中已认定原告与肖XX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肖XX的雇主即本案被告肖XX承担原告50%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足额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进行的后续治疗和第二次手术是原告治疗其伤情必然发生的,也是本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判决认定的,被告肖XX抗辩称已支付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就不再赔偿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在XX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费用x.10元、XX哮喘医院门诊费77元、XX相关医院挂号费26元、XX相关医院购药费用x.03元、病历复印费23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x.13元。被告肖XX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x.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林XX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x.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250元,被告肖XX负担25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向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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