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县X镇×××村。
被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镇X村××号。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镇X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县X镇××村××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X区××路北侧。
负责人朱×,经理。
原告赵××与被告赵××、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1年6月20日15时,被告赵××驾驶津KLQ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通公路钢材市X路口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至此处左转弯停车等待通行的我驾驶的冀RJ3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杨××为津KLQ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500元、停车费800元、现金1000元,共计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现金1000元请求,请求总额变更为6300元。
被告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杨××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赵××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我来赔偿。
被告××支公司辩称,被告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修车费票据1张、修车明细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5500元及车辆修理明细。
证据三、停车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800元。
被告××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赵××、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向本院提供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所有,赵××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杨××对被告赵××提供的上述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赵××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15时,被告赵××驾驶津KLQ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通公路钢材市X路口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至此处左转弯停车等待通行的赵××驾驶的冀RJ3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公路设施损坏,原告赵××和乘车人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500元、停车费800元,未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另查明,津KLQ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所有,在杨××雇佣被告赵××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赵××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在与被告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根据香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系被告杨××雇员,赵××在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损害,应由雇主杨××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赔偿,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车辆修理费5500元、停车费8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损失共计6300元,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300元,由被告杨××赔偿,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停车费4300元,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振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