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骗女友周××,称住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X片X栋的前女友“彭×”房里有其本人的物品。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带周××到了该处所,被告人贺某某用钥匙将房间大门打开,因卧室门无法打开,周××便从卧室门上的气窗处爬入将门打开,2人进卧室后盗得被害人田××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2000元现金已被被告人贺某某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