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略),暂押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岳某卫、岳某省(二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村王××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200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岳某卫、岳某省到登封市X镇××村朱××家中,盗窃新飞牌太阳能热水器两台及管子8根。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岳某卫、岳某省的供述;被害人王××、朱××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岳某省的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被告人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岳某卫、岳某省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