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岳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10时许,我骑三轮摩托车行至古槐镇小刘某委许庄附近时,与岳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某负次要责任。豫x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误工费9863元、护理费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02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的车无牌,撞着我的车,我没有过错,不应赔偿,且我也有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0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带着陈秀然,沿平舆至杨埠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槐镇小刘某委会许庄附近时,撞到停在公路北侧岳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上,致使三轮摩托翻车,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于当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期间共花去医药费x.5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16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被告岳某某驾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岳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赔偿方式为: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岳某某按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5元、误工费9907.31元(2010年8月2日—2011年3月16日,共227天,x.26元/年÷365天×227天=9907.31元)、护理费960.18元(x.26元/年÷365天×22天=9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44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22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x.26元/年×13年×10%=x.34元)、鉴定费4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数额分别为9863元、916元、210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以该数额为准。以上共计x.84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34元(残疾赔偿金x.34元+误工费9863元+护理费916元+精神抚尉金5000元=x.34元),共计x.34元。余额结合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1165.05元(x.84元-x.34元=3883.5元×30%=116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34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x)。
二、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65.0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33元,被告岳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张爱华
审判员朱文靖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孟庆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