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湖(基本情况略)。
被告文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借钱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65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给付。
经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钱x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方五金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x.00元),时间到2010年元月二十日止”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之前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x元(已兑现),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500元,共计x元。原告方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财产保全费70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1561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