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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与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种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滨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锐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置业公司)、郑州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房地产公司)、李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思红、田慧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思红、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委托京锐事务所处理与张学溥、张百超、河南盈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纠纷案,经协商,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与京锐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京锐事务所接受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所委托的事务。二、京锐事务所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保全,一、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三、代理费用:A、双方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将所有诉讼事宜均委托京锐事务所完成,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前期不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任何费用,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在京锐事务所完成相应工作后分阶段向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B、京锐事务所代理此案若达到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则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按本案标的额的1%的比例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C、京锐事务所代理此案,在一审结束后,则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按胜诉金额的2%的比例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D、京锐事务所代理此案,在二审结束后,则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按胜诉金额的2%的比例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若因京锐事务所的工作使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不再上诉,则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按4%的比例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E、若京锐事务所代理此案迫使对方调解(调解以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认可同意为准),则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按胜诉金额(包括转让股份、给付土地)4%的比例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F、京锐事务所代理此案若达到收回现金,则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按到账金额的5%的比例(若取回的为实物,则以实际价值的5%的比例)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G、李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H、上述代理费总金额不超过900万元;等。后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委托京锐事务所的张建伟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其与张学溥、张百超、河南盈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该案起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依法对张学溥、张百超、河南盈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x.9653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该案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05年12月31日判决张学溥、张百超、河南盈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等,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未上诉。张学溥、张百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后二人又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裁定准许二人撤回上诉。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和解,于2006年6月20日以现金履行x万元的方式结案。依据京锐事务所与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京锐事务所代理费900万元。2005年9月22日宏远房地产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京锐事务所支付90万元,京锐事务所于2005年11月2日向宏远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收据一份。2006年4月19日,宏远房地产公司分别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及交通银行以转账支票向京锐事务所支付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06年6月23日宏远置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京锐事务所支付200万。2006年9月25日,宏远房地产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京锐事务所以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20万元、60万元,共计80万元。以上,宏远房地产公司和宏远置业公司共支付京锐事务所代理费470万元。2006年9月25日,京锐事务所向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470万元。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提供2006年6月19日京锐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500万元。京锐事务所称该收据系其向宏远房地产公司预开收据,实际并未收到500万元。而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则称该500万的收据实际仅支付了390万元,并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京锐事务所称从未收到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代理费,仅收到银行转账金额470万元,尚欠430万至今未付,李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京锐事务所与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辩称代理协议无效,且京锐事务所未尽职完成代理工作,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辩称代理费已全部付清,并提交了收据两张(一张金额为500万元,一张金额为90万元)及转账支票共计470万元,因京锐事务所与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未在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且收据即收款凭证,并加盖了京锐事务所的财务专用章,京锐事务所对其出具的收据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收据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京锐事务所与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均认可500万元的收据实际支付了390万元,与其他付款凭证相加后,可认定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代理费950万元,故京锐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负担。

京锐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认为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京锐事务所未尽职完成代理工作,而原审又认定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超额支付代理费,显然令人难以置信。事实是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共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70万元,至今仍拖欠京锐事务所430万元代理费。90万元收据与500万元的收据均为临时收据,在京锐事务所出具了正式的收款凭证金额为470万元的发票后,均应作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3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二、京锐事务所未尽到代理义务。三、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代理费9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京锐事务所与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辩称代理协议无效,且京锐事务所未尽职完成代理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称已经向京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50万元,其中470万元有银行转账支票为证,且与京锐事务所开具的470万元发票相印证,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称以现金方式又分别支付了390万和90万两笔代理费共计480万元,并提供了收据。本院认为,京锐事务所出具的90万元的收据是对2005年9月22日收到宏远房地产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90万元后向其补开的付款证明,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分阶段支付代理费的约定为证,并非两次付款行为。关于京锐事务所出具的500万元的收据,京锐事务所称是预先出具给宏远房地产公司的,并非实际现金付款收据,宏远房地产公司实际并未支付500万元的代理费,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也认可并未支付该500万元,而是以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了390万元。故该500万元的收据并非付款凭证,不能作为付款证据。至于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称以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了390万元,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对宏远置业公司及宏远房地产公司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远置业公司、宏远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京锐事务所代理费470万元,尚欠京锐事务所430万元,对酿成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京锐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李某某对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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