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35岁。
被告向某某,男,44岁。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廉基军、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向某某合伙承包张家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新城二期D栋工程项目,刘某与向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协商由刘某拿80万元利润一次了断,该工程由向某某一人承包,以后工程结算、工程债务等一切事物与刘某无关;另在本工程结算后,工程如按每平方米930元结算和得到钢筋补差,其中任一一项,都给刘某再补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尔后在2009年年底向某某口头承诺给刘某给付15万元,向某某到期没有履行承诺,刘某多次找向某某支付欠款,向某某在协议上再次承诺最迟在2010年8月付清刘某所有款项,至今向某某分文未付。刘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保留起诉向某某给刘某补偿20万元的权利),于2010年8月24日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某向某告刘某支付结算工程款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向某某合伙承包张家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新城二期D栋工程项目,2009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具体内容为:关于向某某和刘某合伙承包的张家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新城二期D栋工程项目,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工程刘某拿捌拾万元利润一次了断,以后工程结算、工程债务等一切事物均与刘某无关;款项支付,刘某在上述工程款张家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房子一套,款项进入张家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的应拨工程款中,张家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该工程款项达到1400万元时全部付清,另工程结算后,如按每平方米930元结算,和得到钢筋补差,其中任一一项,都再补给刘某20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刘某、向某某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付清作废。最迟2010年8月份付清刘某所有款项。刘某、向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0年8月24日,刘某向某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张家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新城二期D栋工程项目实际拨付工程款为128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向某某欠原告刘某工程款x元,定于2010年12月25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950元,被告向某某承担2950元。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廉基军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