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X,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欧某某停放在本县X镇燕子坪劳动局家属楼院内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骑着摩托车准备到外地销赃,当驾车行至湖南省洞口县境内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机关盘查,经盘问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目前,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