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某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某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彭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某某、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彭某某雇佣的员工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牌号为豫x货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之子周某某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0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40元,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彭某某、王某某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豫x已于事发前出售给被告彭某某,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两车肇事司机应属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份承担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过高;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予认可;查档费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豫x系从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但未过户。肇事司机系其雇佣,而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彭某某愿意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x%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过高;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予认可;查档费无异议。另外,被告彭某某已于事发后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事实,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过高;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予认可;查档费无异议。另外,事发后,其已预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应为两肇事司机同等责任。豫x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过高;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予认可;查档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周某某系两原告之子。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彭某某雇佣的员工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牌号为豫x货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摩托车的周某某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嗣后,被告彭某某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预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保险人。该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婚证、出生证明、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登记车主,根据规定,应当对于彭某某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根据规定应为576,760元;丧葬费,根据规定应为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查档费40元,本院确认。被告彭某某,王某某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二、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6,760元、丧葬费19,751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546,551元,扣除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95,000元,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周某某、陈某某赔偿款451,551元;
三、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彭某某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82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周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