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行长。
被告石某,男,46岁。
被告楚某,女,46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石某、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诉称,2003年9月26日,被告石某和原告签订了张中银借合字2003第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石某发放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三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即被告支付或偿付。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商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x元,然而,截止2010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次数达13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张中银借合字2003第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中银借合字2003年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年限、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约定的事实;
2、《(张家界)按揭第x号抵押合同》、《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给被告石某、楚某放款x元的事实;
4、《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某、楚某的欠款期数及欠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石某、楚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石某、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9月26日,被告石某因购买商铺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张中银借合字2003年第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石某借款x元,用途为购买商铺,期限10年,执行月利率5.76‰。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110.29元,每月还款日为20日,还款方式采取月均还款法。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对以上贷款,被告石某以其所购买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03年9月26日给被告石某发放贷款x元。但截止2010年10月份,被告石某未依约还款已累计拖欠13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又查明,被告石某与被告楚某已于2001年5月17日离婚,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03年9月26日,且被告楚某没有在合同中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石某签订的《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1、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石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石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因被告石某所欠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债务,系被告石某与被告楚某离婚后的债务,而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石某、楚某的共同借款,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请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以被告石某的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楚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石某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张中银借合字2003年第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逾期借款本金x.5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6‰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对编号为《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石某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要求被告楚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727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茗
人民陪审员李滨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