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29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深圳海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补货协议》,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对《购销协议书》的补充而是一份全新的协议,故《购销协议书》不应当作为本次纠纷的依据。本案《被货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后,因就原遗留补、换货问题又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补货协议》,两份协议相互联系,且《补货协议》并未对双方就纠纷解决条款进行变更。而本案基本合同即《购销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