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乙。
法定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丙。
法定代理人潘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元路。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和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潘某及其与被上诉人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的亲人苏某志驾驶摩托车至马山县S314线10km+850m处,与王某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苏某志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志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王某驾驶没有粘贴反光标识、未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存在事故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驻车时,未能持续开启危险报警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苏某志与王某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已给付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x元。苏某志系农村居民,生前一年间歇在大化瑶族自治县X镇打工,打工期间,在没有工作或有农活或需要探亲时就回农村家中。其配偶系潘某,父亲系苏某甲,母亲系韦某某,儿子系苏某乙和苏某丙。苏某甲和韦某某生育苏某志、苏某文、苏某琳三个子女。财保大化支公司系桂x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某、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只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x元(3980元/年×20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苏某甲为x.34元(15.42年×3231元/年÷3人),韦某某为x.18元(14.34年×3231元/年÷3人),苏某乙为x.97元(7.03年×3231元/年÷2人),苏某丙为x.35元(10.99年×3231元/年÷2人),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以上物质损失共计x.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的亲人苏某志在事故中死亡,给其精神造成的损害,显而易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某关于苏某志违法无证超速驾驶,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因此不应给予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书真实性及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成为处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财保大化支公司作为桂x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物质损失x元。剩余部分的物质损失x.84元,苏某志和王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50%。王某应承担x.92元。同时,王某的过错行为给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王某已给付的x元,其尚应给付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x.92元。财保大化支公司关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受害人有直接获得赔偿金的权利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财保大化支公司赔偿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因苏某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二、王某赔偿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因苏某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2元。案件受理费5479.40元,由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负担2630.26元,由王某负担2849.14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一审期间提供的大化瑶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覃某、韦某琴、杜金桂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均是伪造和虚假的。王某为收集相反的证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追究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双方过失相抵,王某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王某事发时因车辆故障停车维修,并摆放了警示标志,是苏某志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导致两车相撞,王某只应承担1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由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共同答辩称: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没有出具伪证的行为,王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遭受的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并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是多少,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王某的过错和赔偿比例的问题。
王某与苏某志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即苏某志与王某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负同等事故责任。王某驾驶没有粘贴反光标识、未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存在事故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驻车时,未能持续开启危险报警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因此,尽管事故发生时王某没有实施驾驶行为,但其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该行为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是事故发生的重要成因。此外,王某在一审期间已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准确性,但其上诉主张其过错责任仅应为10%,否认了其此前的质证意见,且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王某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是否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王某还主张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出具伪证的行为构成过错相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减轻其赔偿责任。且依照一审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不应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王某所依据的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过错相抵的规定,仅适用于针对侵权行为本身,即仅限于足以增加或者减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行为,而潘某、苏某甲、韦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在本案中的举证行为,属于利害关系人为了证明该事故的情况在索赔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直接影响已经发生的事故结果,不构成过错相抵的情形,也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调整。因此,王某请求过失相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