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杨某向苏某出具《借款书》一份由苏某收执,上载:“因本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苏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以年利率10%,到期本息全部还完。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利息加倍。此据。借款人:杨某。2008年1月12日。”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杨某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款书》上的落款“杨某”及其上的指印是否为杨某所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0]第X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款人“杨某”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该中心另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桂公明鉴痕字[2010]第X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款书》中“杨某”签名处的红色油墨捺印不具备检验条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主张杨某向其借款x元,已举证了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杨某提出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杨某本人所签,杨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应确认苏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苏某有权随时要求还款,现苏某诉请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苏某另主张支付利息x元,该要求未超过依双方在《借款书》中约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偿还苏某借款本金x元;二、杨某支付苏某借款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苏某已预交),鉴定费1800元(杨某已预交),全部由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苏某在诉状以及庭审中均称被上诉人是直接将现金伍万元交给上诉人,并明确交款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事实上,2008年1月11日晚至2008年1月13日早上,上诉人与黄壁娟在一起并无其他时间与被上诉人办理借款事宜(见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苏某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追讨所谓的“欠款”。按常理,上诉人既然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什么被上诉人从来都没有向上诉人追讨欠款,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有违常理。综上,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向其借款的借据,并以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是通过法院裁决进而达到侵吞上诉人财产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诈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杨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苏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证人黄壁娟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1月12日,杨某与黄壁娟在一起,杨某没有时间与苏某碰头向其借款。苏某经质证认为,证人黄壁娟是杨某的朋友,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低、客观性不强,且其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黄壁娟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苏某对证人黄壁娟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故对黄壁娟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杨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苏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的问题。苏某主张杨某向其借款x元,已举证了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杨某主张借条系苏某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苏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苏某主张杨某支付利息x元,该要求未超过依双方在《借款书》中约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杨某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x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