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1月7日,我与被告杜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闫××,女儿现随我共同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我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8月16日我撤回起诉。撤诉某,被告一直外出不与我及女儿照面,我们之间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当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杜某于2000年1月7日在汝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闫××,现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潘某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又赌气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8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撤诉某,被告杜某仍以外出打工为由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潘某以被告长时间失去联系,他们之间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诉某中,由于被告杜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杜某送达了有关应诉某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杜某逾期无到庭参加诉某。庭审中,由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放弃了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杜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女儿,原被告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方并没有珍惜,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赌气外出,长时间不与家中联系,拒绝履行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及其女儿正常生活困难,造成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某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某的基础。故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抚养女儿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闫××由原告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武强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某育的权利和某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某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