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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武夷实业总公司与福建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榕经初字第90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4)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武夷实业总公司(原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方斌,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村X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之田、张某某,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1年5月21日、1991年11月13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互相融通资金,原告分别借给被告美元(略)元和(略)元,同时被告也分别借给原告人民币(略)元和(略)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后展期半年)和一年;双方互不计息;到期时双方互相返还资金。合同期届满后,由于双方在相互返还资金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于1994年8月31日前和1994年9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归还美元(略)元和(略)元。

二、原告亦应在上述期限内同时向被告归还人民币(略)元和(略)元。

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该款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天内支付给原告。

四、以上还款,若逾期返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对方计付赔偿金。

五、原、被告双方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

六、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天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审判员林旭敏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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